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德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姬德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姬德貴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姬德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員警 李育銓 出具之和解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因不滿員警取締其酒後駕車,即出言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員警李育銓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酒後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所為固無足取,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員警李育銓達成和解,此有員警李育銓出具之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其上開偏差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