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同時,將坐落臺中縣○○鎮○
○○段二四八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訴外
人 許世欣 簽定房屋訂建合約書,由其代建門牌號碼臺中縣○
○鎮○○路四三二之二號建物(即原告現居住之房屋),並
委由該訴外人向被告購買上開建物實際坐落之基地○○○鎮
○○○段第二四八地號土地,嗣因被告拒不履行,經原告訴
請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其勝
訴,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期間,曾由被告之夫丙○
○代理被告與原告間簽立和解書約定:「甲方(即原告)同
意再購買(即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如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三一號判決附圖B部分(即分割自
上開土地之同段二四八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道路」,並由原告於當日交付五萬元予被告之夫丙○○,惟
被告仍拒絕履行,復經本院判決確認該和解書為真正,並駁
回被告上訴確定。茲因兩造間簽訂有和解書,被告即負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且兩造間有互為對待給付
之義務,為確保契約之履行,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
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則以:因原告佔用被告所有之邊地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
,長達三十餘年均不付租金,而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與原告訂約時,僅收訂金五萬元,但原告並未再支付其餘價
款,當時其有說過倘原告未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支付積欠
之租金,則其將取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訂金,且該
租金算至九十四年七月止,酌收四十萬元,若遲未給付,則
每月加計五萬元租金至七十三萬元止,租金如經繳清,則準
備辦理過戶,但原告亦應於租金繳清後七至十日內另給付買
賣價金予被告,否則仍舊不辦理過戶手續,故被告係因原告
迄今仍未清償租金,所以才拒不辦理過戶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曾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許世欣簽
訂房屋訂建合約書,由該訴外人建門牌碼台中縣○○鎮○○
路四三二之二號建物,並委其向被告購買該建物實際坐落之
基地○○○鎮○○○段○○○○號土地,嗣因被告拒不履行
,經原告訴請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三一
號判決其勝訴,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期間,曾由被
告之夫丙○○代理被告與原告間簽立和解書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再購買(即坐落台中縣○○鎮○○○段○○○
○號土地)如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三一號判決附圖B部分
(即系爭土地)及道路」,並由原告於當日交付五萬元予被
告之夫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和解書影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沙鹿簡
易庭九十二年沙簡字第六三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
審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亦未爭執該和解書之真正,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支付租金,且其兩邊之空地並未付錢
,其當初於訂約時有向原告表明應先清償租金,否則取消該
買賣契約,嗣因原告未清償租金,故其不為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就其所稱:原告積欠租金及就被
告兩邊之空地並未付錢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以資證明,
已難遽以採信;且觀諸卷附由兩造訂立之和解書僅約定:「
買賣價金一十五萬元,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和解書同時
當場給付乙方(即被告)五萬元,尾款嗣辦理過戶手續完畢
給付」等語,並未有隻字片語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
俟原告履行被告所指支付租金或該土地兩旁空地之價款後始
由被告為之,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特別訂立和解書
之書面觀之,倘渠等間於訂約之初果有言明原告應先清償積
欠之租金,被告始有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則就此
攸關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何以未經明文記載
於該和解書內,以昭慎重,並杜日後爭議?是被告所稱其以
口頭方式與原告為上開約定,實與交易常情大相逕庭,尤難
採信,因之,縱原告有被告所稱未支付租金或給付系爭土地
兩旁空地之價款等情事屬實,亦與兩造間訂立之和解書無涉
,被告自不得執為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依據
,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正當。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依
兩造間訂立之前揭和解書約定「買賣價金一十五萬元,甲方
(即原告)於簽訂本和解書同時當場給付乙方(即被告)五
萬元,尾款嗣辦理過戶手續完畢給付」,可知原告固得依該
和解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其亦應將系爭土地
買賣價款一十五萬扣除已付之五萬元後之尾款一十萬元給付
予被告,故本院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原
告給付一十萬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之提出,核於前開判決結果均
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