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訴人 黃柏翰 被上訴人 許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99年10月15日伊經訴外人明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駿公司)老闆娘 吳秋 也之介紹,向訴外人 劉思慧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是時被上訴人因稅務問題,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借用其名義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99年起至
103年6月27日系爭車輛皆由被訴人使用,相關費用也係被上訴人在繳納。103年7月4日伊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示欲終止雙方間借名關係,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借名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則以:系爭車輛係吳秋也介紹上訴人母親 蔡玲嫣 購買的,經議價成交登記在其名下,當時因上訴人要上班不克前去辦理牽車過戶手續,上訴人母親乃委託被上訴人前往交付現金並完成辦理交車手續,將系爭車輛牽回住所停車場供全家使用。99年至今,系爭車輛皆停放在上訴人住所之停車場,僅因被上訴人工作關係,系爭車輛大部分時間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但仍非被上訴人所有,103年6月上訴人母親發現被上訴人在外另有女人,決定將系爭車輛索回,但被上訴人皆避不見面,不得已在103年6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協尋,被上訴人才在同年月29日將車開回新莊住所歸還。系爭車輛之所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因購車之所有費用均為上訴人母親所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因稅務問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主張顯不可採,原審未察,自非妥適,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務繳款書、汽車保險保險費收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維修紀錄單據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向劉思慧所購買乙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佐,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母蔡玲嫣於原審證稱:車行老闆介紹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回來跟證人講,剛好車行老闆是上訴人前女友的父母,車行老闆以為是上訴人要購買,所以用半價出售,被上訴人就把舊車賣給車行,抵掉賣車款後的款項被上訴人沒有現金,剩下的現金就由我來代墊。因為被上訴人在外有女人,所以我要把車子要回來等語(見原審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明駿公司員工吳秋也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是上訴人的母親跟我在電話談價錢,但是最後是叫被上訴人去交車,所以買賣契約是跟被上訴人定的,我是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的配偶,也是員工。由公司的客戶將車子賣給被上訴人,證人是介紹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一台舊車是上訴人的名字來賣給我們,抵六萬元價金,再由被上訴人來付買賣價金的差額,買賣契約是跟被上訴人定的沒錯,剩餘款項就是由被上訴人來支付。至於過戶為何會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詳細原因我不清楚,但是是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的名義讓我去辦過戶等語(見原審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購車的錢是伊母親蔡玲嫣所支付云云,則僅屬被上訴人與蔡玲嫣間之金錢往來,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清償,要難遽謂系爭車輛即係蔡玲嫣所購買,是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係被上訴人購入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且業經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林哲賢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