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7行「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第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 李垣陞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刑事追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之,所為非是,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並有戶役政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5165公克),送鑑定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1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5至26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以盛裝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黃俊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街00
0號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俊程於109年11月16日23時2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與桂林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15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1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9112608號函暨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1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之目的及使用上,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限於以施用毒品為唯一用途,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尚難逕以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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