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陳政中

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相對人 陳易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8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7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019號裁定移送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88號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2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其強制執行,其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其願供擔保,請求在其所提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執票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執票人與發票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本票裁定停止執行後,執票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本票裁定獲准之金額為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以及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7019號裁定移送本院,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北地院前揭裁定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倘續行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得停止強制執行。

四、另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算至聲請人於112年2月21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4,903,516元,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90,000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4,939元(計算式:4,903,516×5%×4年=980,703.2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80,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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