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軒指定辯護人賴俊宏律師具保人蕭濯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102年度偵字第9716號、102年度偵字第16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濯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仁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本院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蕭濯澤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嗣經本院依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於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送達文件簡覆表及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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