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6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
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
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
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
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
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先後持該卡向原告借得
269,663元,依約被告本應於如數清償上開借款、上開所約
定已到期之利息129元、帳務管理費100元,被告卻未如數給
付,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
息,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查詢表一份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