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6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書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書維明知自己並不會開車,亦無駕駛車輛之需求,竟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在臉書(FaceBook)上見有不詳之人表示協助承租車輛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竟因缺錢花用,悉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身分證明文件向租賃公司承租車輛,並無大量簽署租賃車輛契約之必要性,且亦知悉若無要求對方實名提供後續追查,則很有可能所承租之車輛會被做為不法之用途,此已乃一般理性之民眾所通曉之經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下旬,前往北極星租賃公司(已歇業)與不詳之人簽立18張車輛租賃契約(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且郭書維亦未取得上開車輛,竟容任不詳之人使用郭書維所簽署之租賃契約。嗣不詳成年男子2名因而取得上開車輛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23時5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不詳之方式竊取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2.0電線20捆、5.5電線10捆(價值約7萬4,1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書維明知其並無領有駕駛執照,且承租車輛並非難事,若任意出名租賃為數眾多之車輛供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極可能作為幫助犯罪之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底某日,在臉書社群媒體見有招攬代承租汽車之廣告,即依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與不詳竊盜集團成員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前往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已解散)簽訂18張租賃契約(含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租賃車輛)。嗣不詳竊盜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租賃車輛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3712號、第53686號、第58668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33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由本案起訴被告於113年5月下旬,在北極星租賃公司同時簽立18張租賃契約後,即將該等租賃契約交由他人用以取得租賃車輛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起訴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中有關使用之車輛及遭竊之被害人固非同一,然就行竊所用之車輛,皆係以被告前於113年5月下旬,在北極星租賃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所租用之車輛一節則屬相同,又本案與前案竊盜手法、財物(皆為電線)如出一輒,顯見被告乃以一簽署租賃契約之行為,同時提供18張車輛租賃契約,因而幫助他人得以使用該等車輛遂行各該竊盜犯行,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竊盜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訴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4年2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7日新北檢永洪113偵59171字第1149018189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使用車輛之車號

行竊方式

告訴人

遭竊物品

價 值

(新臺幣)

證據資料

案 號

1

民國113年6月15日凌晨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路易威登工地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結夥4人持不詳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已上鎖之倉庫鎖頭,竊取倉庫內之電纜線

鄭文建

PVC2.0電纜線MM線120捲、

PVC5.5電纜線MM線20捲

26萬180元

①告訴人鄭文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證人即保全人員 姚象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貨櫃竊盜損失明細1紙

④左列車輛之車籍資料、北極星租賃公司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3712號

2

113年6月29日凌晨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自由之丘工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名不詳之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鏟,破壞已上鎖之儲藏室門鎖,竊取儲藏室內之電纜線

宋主貴

PVC8電線共1400米、PVC5.5電線共1400米、PVC2.0共3000米、HR1.6電線共3000米

19萬元

①告訴人宋主貴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證人即保全人員 林清池 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左列車輛之車籍資料、北極星租賃公司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

④現場採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3686號

3

113年7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與樹林四街口之工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結夥3人持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大門門鎖,竊取工地內之財物

謝敏揮

5.5電線50捲、2.0電線50捲、白鐵壓接另件沉插120顆、廢棄電線50公斤等物。

24萬6000元

①告訴人謝敏揮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左列車輛之車籍資料、北極星租賃公司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

④現場採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8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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