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瑄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瑄慧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柚子花花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助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名下除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險契約1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95年9月間參與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權協商,嗣除因身體不適外,又遭遇家庭變故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增加而毀諾,嗣於105年8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70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95年9月間參與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權協商,還款條件為按月給付12360元、分120期、零利率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共繳21期後(即97年6月間),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月付金而毀諾,並於10
5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新銀行106年3月14日函(見消債調卷第4-6、92頁、消債更卷第37-3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7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陳稱95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月付金為12360元,本已無法負擔,況聲請人有身體不適,且遭遇家庭變故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增加而毀諾等語,有長庚紀念醫院94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訊問筆錄(見消債更卷第11-12、43頁)為憑,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0000000元(見消債調卷第88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至少為0000000元(見消債調卷第86-87頁),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債務總額最低額(因有非金融機構尚未陳報無法確定)。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普通重型機車
0輛、保險契約1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消債調卷第7、10、86頁背面、消債更卷第29頁)為證,應為可取;依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104年度綜合所有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1-12頁),其於103年間收入為10萬元、於104年間收入為10800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現任職柚子花花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助約為25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薪資條、八德大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見消債調卷第8、13、13-1頁、消債更卷第19-23、25頁)為憑,觀諸聲請人所提薪資條、八德大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記載,105年9月至同年11月薪資收入為8482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1206元,加計每月租金補助4000元,每月收入為25206元,故本院認暫以25206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00元(包括:租金費4000元、膳食費6000元、日用品及醫藥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及瓦斯費1200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6000元)。其中,租金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納證明(見消債更卷第
27、52頁)為證,堪可採認;電話及瓦斯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800元;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其餘膳食費、日用品及醫藥費部分,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4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消債更第11-12頁)為憑,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
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可採;而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90頁、消債更卷第31、46-50頁),然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而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3300元(計算式:4000+800+500+6000+2000=13300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1906元(計算式:00000-00000=11906)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192月),縱每月以上開餘額1190
6元全部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000000
0元(計算式:11906×192=0000000),仍未達聲請人前揭債務總額000000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險契約1份,經核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消債更卷第29頁),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計入保險契約剩餘保單價值,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意旨,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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