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尚文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與梧州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約4之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德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與斯時由 黃正利 所駕駛沿臺北市○○區○○街往艋舺大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受有左前保險桿及左後照鏡擦傷之損害,黃正利則未成傷。嗣因陳尚文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黃正利遂駕駛被害車輛尾隨陳尚文,並於發覺陳尚文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所後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員警嗣並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對陳尚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陳尚文對本院以下引用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37頁及53頁至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1頁、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簡上卷第36頁及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正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及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酒精測試值黏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1頁及第63頁至第65頁)。是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之說明:
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擦撞被害人黃正利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足見原審業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具體說明量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吐氣酒測值達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法定處罰標準值0.25毫克甚多,且於交岔路口與前揭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未停車處理即逃逸返家,犯後態度可議,難保無再犯之虞,原審僅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諭知緩刑2年,雖命其向公庫支付
6萬元,究其實有如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衡以嚇阻此類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堪認緩刑失當,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與現今法院實務除特殊例外情事外,甚少對酒後駕車者諭知緩刑相悖等語。惟查:
(1)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再者,現代國家之立法者為使潛在犯罪人能夠畏懼刑罰,以達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雖無不致力於使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得以明確化(即「罪刑明確性原則」),以收心理強制之效,然迄今尚乏科學實證研究成果得立證犯罪係行為人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後完全理性之選擇,因人類行為動機本屬複雜,行為人決定是否實行犯罪之因素除可能為「刑罰之反應強度」所影響外,尚難完全排除「失風之風險」、「生活品質及經濟條件」、「自我人格是否獲得肯定與尊重」及「行為時之外界刺激」等不同層面之因素,且刑罰存在之刺激(即刑罰反應與否或反應強度等因素)不必然使人屈服,又縱認刑罰將招人畏懼,在相同情緒反應下,亦難擔保潛在或個案之犯罪人必然採取迴避犯罪遂行之反應,是威嚇或嚇阻預防得否正當化刑罰,本非無疑。何況,即便肯認威嚇或嚇阻預防得以正當化刑罰,因個案中難以具體衡量何程度刑罰得以防止何程度犯罪,是威嚇或嚇阻預防往往需仰賴日常常識或治安感覺始得獲致具體之刑罰量,因此伴隨著苛酷刑罰之危險,從而威嚇或嚇阻預防即不應直接反應至刑罰中,須受責任相當刑之節制。換言之,法院對被告為刑罰裁量時,仍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認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至多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考量,不應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以貫徹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原則。承此,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惟原判決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於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形成之潛在危險,並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已對被害人黃正利造成之財產損害及事後已達成和解等情事,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節進行量刑審酌,則原審審酌上開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2月,即難認原審之量刑裁量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可指,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2)又觀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本案犯罪事實無訛,且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本案僅具偶發犯之本質,刑罰效用對被告尚非顯著,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況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有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將受撤銷緩刑之不利益(即有期徒刑6月),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酒駕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自返家,犯後態度所徵表之人格性固有可議之處,然衡以被害人未成傷,被告犯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被害人2,000元,嗣並於107年5月29日給付完畢,此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復參諸被告肇事後雖造成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受有前揭損害,惟並未使犯罪現場交通環境殘破不堪,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顯見被告擅離現場之所為引發後續交通事故危險性甚低;何況,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旨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進而預防再犯,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對本案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伊有認錯等語(見簡上卷第55頁),足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已明瞭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難認其非無自發性改善更新之意願,是本案即不得僅因被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犯後表現率爾排除緩刑宣告之選項;況且,原審於宣告緩刑時,已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6萬元之緩刑負擔,既勵被告自新,又得收惕儆之效,實難逕認原審為緩刑之宣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現今刑事審判實務甚少對酒後駕車犯罪宣告緩刑,然暫不論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陳之量刑實務慣例是否正確,揆諸前揭判決旨趣,檢察官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之比較,進而指摘法官之量刑裁量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判決既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具體說明量刑及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本院因認原審所為之考量,尚屬妥適,並無變更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尚難憑採。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