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小字第185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陳柏翰 被告 劉文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有記載被告劉文旺之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路○○號,惟經本院按址送達,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人領取,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以利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及訴訟之進行,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