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40號

原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周育任

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電梯一般保養契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就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大樓2台電梯保養事宜,簽訂電梯一般保養契約(合約編號RL-1615,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養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2台電梯之保養費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於約期屆滿後,兩造展延契約至111年10月31日。詎原告依約完成自110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電梯保養工作,被告卻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費,迄今尚積欠14,000元(7,000×2)未給付,原告並於111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保養紀錄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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