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852號原告 林蓓町 被告 張榮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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