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宇

李建璋

連冠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劉慧如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65、28982、40746、432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建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 蔡淑如 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並在假收據上填載金額、偽造「經手人簽章」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表彰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嗣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向蔡淑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淑如及前揭公司,蔡淑如並將附表二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交付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由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㈡李建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3、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 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 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李建璋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3、4「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契約書,並在假收據上填載金額、偽造「經手人簽章」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表彰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嗣李建璋於附表二編號2、3、4「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向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及前揭公司,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並將附表二編號2、3、4「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交付李建璋,由李建璋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蔡淑如、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27065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23、137頁)、被告李建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28982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32、246至248頁)、被告連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偵27065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257、272頁)均坦承不諱,並有113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7065卷第63頁)、113年5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偵28982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497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本(偵40746卷第9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4773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本(本院卷第89至93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下合稱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李建璋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陳俊宇及連冠霖無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3人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已降低為5年,其中被告陳俊宇及連冠霖可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犯罪態樣:

  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利用同一詐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蔡淑如面交詐欺贓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李建璋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利用同一詐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陳淑珍面交詐欺贓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建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建璋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人數為4人,且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陳俊宇、連冠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俊宇、連冠霖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陳俊宇、連冠霖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⑵被告李建璋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但被告李建璋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4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連冠霖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連冠霖辯護稱:被告連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獲犯罪所得,被告連冠霖僅有高中畢業智識不高,因家庭經濟壓力而誤觸刑法,被告僅是下游車手,惡性與詐欺集團高層相比較為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75、284至285頁)。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大眾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連冠霖擔任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並親自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淑如收受90萬元之詐欺贓款,更使蔡淑如受有總計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本案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前科 素行 、被告陳俊宇、連冠霖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7、249、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李建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就被告李建璋部分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觀察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李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2,000元的車錢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故被告李建璋因本案犯行獲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27065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連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當時有約定報酬,但我還沒拿到,還自己拿錢出來坐車等語(偵27065卷第208頁、本院卷第258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俊宇、連冠霖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李建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蔡淑如)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仲堅)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蒙曉妮)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淑珍)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出示

之偽造文件

經手人

簽章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淑如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廣告,經蔡淑如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庭安 助理」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將蔡淑如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自營商平臺」申購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蔡淑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面交款項。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20萬元

李建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李育宏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7065卷第65至73頁)

⑵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偵27065卷第115至117頁)

⑶告訴人蔡淑如提供之投資平臺畫面、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出金明細擷圖(偵27065卷第119至129頁)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50萬元

陳俊宇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林志明

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90萬元

連冠霖

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鄭凱元

2

張仲堅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接續以「 何文賢 」等人之名義在Line社團「台股指南針H」內向張仲堅佯稱:其等有與證券公司合作之大單監控軟體,可提供保證獲利之股票資訊,付款後即可透過「新鼎雲資通平臺」申購股票等語,致張仲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0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

李建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李育宏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8982卷第33至40頁)

⑵被告李建璋之收款照片(偵28982卷第49頁)

⑶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偵28982卷第49至51頁)

⑷告訴人張仲堅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左列網站連結資訊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8982卷第63至65、70頁)

3

蒙曉妮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前某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蒙曉妮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 蔡麗雅 」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向蒙曉妮佯稱:可在「穆默網站」申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蒙曉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5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50萬元

李建璋

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李子昇

⑴證人即告訴人蒙曉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746卷第45至56頁)

⑵告訴人蒙曉妮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40746卷第123至137頁)

4

陳淑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發布股票投資資訊,經陳淑珍瀏覽後透過其上之Line連結加入暱稱「 李蜀芳 」等人為好友,其等即向陳淑珍佯稱:可在「Ameritrade平臺」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6月7日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2萬元

李建璋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李子昇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3294卷第55至61頁)

⑵左列所示之現金收據及契約書影本(偵43294卷第83至97頁)

⑶告訴人陳淑珍指認之面交地點照片(偵43294卷第99至101頁)

⑷告訴人陳淑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及左列地點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李建璋之影像畫面擷圖(43294卷第103至111頁)

113年6月14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8萬元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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