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瀚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 洪蕙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被告張瀚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仁明知洪蕙文置於洪蕙文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下稱上址)門口之腳踏車非張瀚仁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28日20時18分許,行經上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未上鎖之腳踏車牽離上址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於108年6月30日17時35分許,洪蕙文發現張瀚仁騎乘上開遭竊腳踏車行經上址,遂騎乘機車尾隨於後,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麥當勞前攔阻張瀚仁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蕙文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一致,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及遭竊腳踏車相片
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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