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緝字第8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元整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㈡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乙○於84年9月20日向原告商界10萬元
,約定於84年10月底標會後償還,又於84年9月26日再借15萬元,約定過年後償還。再被告於84年10月上旬詐稱:與人合夥進口越南藍寶石原石,並已建立國內行銷管道,每人認股200萬元,股東亦有臺灣珠寶商,故利潤豐厚、穩轉不賠,但因個人資金另在與兄長合夥公司,現有資金不足,希望原告以被告名義入股算入被告一部份股權,方能成功,另古今均需兌換美金匯至越南,但為簡化手續、節省時間,可以現金支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84年10月13日偕同被告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領取70萬元交付被告以為認股金,被告並於84年10月21日將2張面額4萬元支票交付,以為償還先前借款,取信原告。另於84年10月下旬至11月間,被告至越南後,告知:已帶回貨品非常搶手,另有更佳貨品,惟現金不族,希望再行出資30萬元云云,原告再信所言,於84年11月24日被告家門口交付30萬元。其後被告置之不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貴院審理在案。
㈢證據: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均引用之。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免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