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亞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亞倫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5年
2月8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台7線公路與中正路之交岔口附近,適有告訴人 葉景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途經該處,因甲車車速緩慢,乙車欲從左側超越甲車,詎被告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乙車已位於甲車左側,欲進入中正路而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葉景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肢體軀幹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亞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景翔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