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補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更(一)字第2號原告乙○○
丙○○甲○○原告與被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到庭陳稱僅對高雄市市○○段下菜園小段1812、1813、1814等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請求撤銷,經查該3建物之價額於執行程序中即經鑑估分別為新臺幣841,676元、1,014,275元、1,014,275元,此經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50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核定為新臺幣2,870,226元(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