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劉貴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劉貴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劉貴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接續竊取告訴人 吳麗伸 所有之烏魚子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由告訴人吳麗伸領回,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69號被告童劉貴春
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劉貴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1時24分,在高雄市鳳山區第二市○00號前吳麗伸所設之攤位,趁吳麗伸不注意時竊取吳麗伸所有之烏魚子1片,並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復於103年1月10日11時25分,又接續竊取第二片烏魚子,先藏於手拿之外套內,後欲將烏魚子置入手提袋得手(2片烏魚子共計價值新臺幣1200元),為吳麗伸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並分別於現場及警察局內各扣得烏魚子1片。
二、案經被害人吳麗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劉貴春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麗伸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