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5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正秋
被告許 謝秀緞
訴訟代理人 許清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2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640元(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和平華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戶別:店B),亦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坪數為47坪。依系爭社區民國111年3月10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第2點,管理費自111年1月1日起,除「店A(即戶別:1A)」外,均改以每戶每坪45元計費。未料被告自1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仍按舊規約即每戶每坪25元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前開期間之管理費5,640元,經原告通知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元。
三、被告則以:管理費用未考量1樓住戶中,「店A」侵占大樓而形成違章建築之事實,且1樓住戶並未搭乘大樓內之電梯,不須經過大樓而有獨立之進出門口,卻仍僅針對「店A」以外之其餘1樓住戶調漲管理費,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自承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3頁),當屬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負擔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曾於111年3月2日製表公告被告應繳之管理費金額,並111年7月22日公告催繳被告積欠之管理費(見司促卷第37、41頁),再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見司促卷第3頁),被告亦自承111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僅按照舊規約即每坪25元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以系爭房屋坪數47坪為基準,被告應補繳之管理費為5,640元(計算式:47坪×【45-25元/坪】×6月=5,640元),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會議決議訴請被告給付5,64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系爭會議有關管理費調漲之決議,未考量1樓住戶「店A」侵占大樓而形成違章建築、1樓住戶使用大樓內之電梯頻率甚低且有獨立進出門口之事實,卻仍僅針對「店A」以外之其餘1樓住戶調漲管理費,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該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較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至「店A」有無侵占大樓、是否為違章建築,僅涉及系爭社區及其住戶是否另採取法律手段究責之問題,而1樓住戶使用電梯之頻率雖遠低於其他樓層之住戶,然被告居住之「店B」固有獨立之進出入口,惟為利逃生安全考量,亦保留一經原告社區管理室向外逃生之出口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進出入口照片為憑(見司促卷第5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使用社區空間(即管理室)逃生之可能,況管理費之收取係作為社區整體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電梯)之維護、修繕,自難僅以1樓住戶較少搭乘電梯,即認其管理費繳納之計算基準與其他樓層住戶相同乙節,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兩造均陳明未撤銷上開決議(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會議決議既未經訴請法院撤銷,即仍有效存在,是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管理費,應屬無據。又被告雖主張伊於81年間購屋時,建設公司協助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係提供1樓住戶管理費半價之優惠等語,然管理委員會及社區住戶會隨房屋所有權易手而更迭,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大會就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本即得綜合考量社區維護之必要費用、區分所有權人之繳款能力等各項因素,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會議調整,非得一經約定即無更改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大廈住戶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