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90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377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9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北簡字第13779號債務人
異議之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