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紀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95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紀祥知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前某日,在網站上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手指虎2只,並由不知情之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送提單00000000000),經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嗣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開箱查驗,發現上開手指虎2只,並將該手指虎2只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再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及應於緩起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臺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職權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為送達,然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偵訊完畢,並填寫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時,業已填載其送達處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有上開資料表在卷,惟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未向上開被告陳明之「臺南市○○區○○○街000號」送達處所為送達,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屬尚未確定。故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於法有違,其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