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38號
聲請人
即被告胞姊 賴儀穗
被告 賴婕珍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婕珍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儀穗為被告賴婕珍之胞姊,聲請人已為被告籌措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證金,請求准予被告以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扣案之工作證、收據等相關事證可佐,且被告從事本案工作之管道及過程,均與一般人應徵工作之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三次取款犯行,且被告住家中另扣有除本案碩元公司以外之工作證,顯見被告尚未有完全脫離或中止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意思,而有反覆實施之虞,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與本案共犯間用以聯繫之手機已扣案,多處事證已於偵查階段保全並經檢察官起訴,且被告在外仍有土地開發業務等穩定工作,亦與姐姐保持固定聯繫,可認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出監後可獲相當程度之家庭支持,以降低其再犯因子,且依被告之身體狀況,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時常回診取藥,又被告無其他詐欺洗錢前案,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爰命被告以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居所。如不能具保,則無從擔保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覓保無著,爰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經本院諭知羈押在案,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堪以認定。
㈡茲審酌被告已因本案於偵查、審理中遭施以預防性羈押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與本案共犯間用以聯繫之手機已扣案,應已有所警惕而足降低其繼續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時常回診取藥,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具保人間之親屬關係、本院114年11月26日之訊問筆錄所載之相關意見等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改認以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等替代處分,應足以避免被告繼續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林禹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