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皓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交通法庭)民國100年3月28日100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訴篇通則及第二審之規定。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
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皓元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上訴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23樓」為送達,由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4月1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11頁反面、16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4月11日(非假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詎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簡上卷第3頁),是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