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明結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明結(以下稱為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21日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自小客車),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與南陽路口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南投派出所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由,當場攔停後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原舉發單位員警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註明事由並記載「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相關權利,拒簽」。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101年1月6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經員警舉發時,員警未將舉發單交予伊簽名,且未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亦未將舉發單交付,事後亦未郵寄送達致無法知悉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並非伊故意或過失不如期到案繳納罰緩或拒收通知單,請求依最低裁罰標準裁處罰鍰,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南投市○
○路與南陽路口處,為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闖紅燈直行(南往北)」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掣單予以舉發等情,除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江典 諭於本院101年3月1日調查時之證述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供之舉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1頁),此外,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2張、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6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機關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之行為人,處罰機關固得依上開規定裁決或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裁決或逕行裁決。再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時,員警應於填記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如駕駛人拒絕簽收時,員警如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法視為駕駛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而合法完成舉發,本無須再寄發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駕駛人。經查,證人即當天舉發員警江典諭於本院101年3月1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99年10月21日
0時45分伊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彰南路一段與南陽路口發現一部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於是上前攔停,攔停後製發違規通知單,製單完畢後請違規駕駛人簽名,駕駛人拒絕簽收,於是告知駕駛人違規事項及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在違規通知單上註明。應該是伊跟他說違反的項目,請他簽收,他不簽收,始跟他講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伊平常處理闖紅燈案件均會先跟違規人說你是否知道伊為何攔你下來,如違規駕駛人本身知道,伊就不會說什麼,如果不知道,伊會告知他違規項目。伊確實有跟異議人說他違規的項目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書寫「拒簽」及「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相關權力(應為利之誤載)」字樣在卷可佐。足認證人江典諭於舉發當時已依上開規定合法完成舉發,自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無須再寄發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又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合法由異議人收受,已如前述,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情節,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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