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三彤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三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受刑人林三彤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
7月14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合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故不就此部分另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表109年度聲字第333號林三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8年6│本院108│108年│均同左│109年│││全駕駛│6月,併│月22日│年度原交│11月29││1月2│││致交通│科罰金新││簡字第22│日││日│││危險罪│臺幣6萬││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108年6│本院108│109年│均同左│109年│││全駕駛│8月│月9日│年度原交│5月29││6月30│││致交通│││易字第62│日││日│││危險罪│││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