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謝黃他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 洪國豪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羅偉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挖掘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137.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通行位置及面積已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被告不得在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範圍內挖掘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嗣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及106年3月10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27.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在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範圍內挖掘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及卷㈡第236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其夫 謝茂節 於73年共同購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7439.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並未連接計畫道路,屬袋地,南側毗鄰當時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分割前271地號水利用地,原告配偶因而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於上開
271、297地號水利用地上架設8米寬橋樑,供原告連結、通行至位於同段297、282等地號土地上之彰化市○○路○段○○○巷道路,原告並於所有之土地上合法起○○○鎮○○段160建號房屋一棟,於原告配偶去世後,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㈡、彰化農田水利會因線東段271-1等地號土地已喪失水利功能,遂於104年間出售予被告,並於104年8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嗣被告向原告詢問價購意願,竟與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僱請不詳之第三人將原告原可通行之上揭橋樑後方挖掘一深度約1公尺,寬度超出系爭土地能連結對外通行範圍之巨大壕溝,並一度以鐵板將橋樑出入口完全封堵(現已撤除但仍以線圍住該出口),令原告或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無法通行,該壕溝於雨天更會積水變成水溝,令原告難以利用系爭土地,陷於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狀態。原告雖多次與被告協商,惟被告均要求必須以高價購買線東段271-1、271、271-2地號土地全部,因而無果,致原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所有系爭袋地既有通行之需要,於法亦得請求通行系爭線東段27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0日彰土測字第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所示範圍27.34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4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自得一併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範圍所示土地內挖掘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已挖掘之部分應容忍原告將之回復並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
㈣、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土地,原本就位於彰化水利會所有「重測、分割前彰化市○○○段○○○○段000地號」之範圍內,上開地號於78年4月20日分割出同段346之8地號並於78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及黃○○二人,於10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線東段271地號」,104年7月3日分割出系爭271-1地號,104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可證被告所有線東路271-1地號土地確實原屬於彰化水利會所有。又被告104年8月14日取得系爭彰化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之前,系○○○鎮○○段○○○○號土地使用人均以通過系爭線東段271之1地號土地西側末端及彰化縣政府管轄,位於同段297地號土地上之橋樑之方式,通往彰化市○○路○段○○○巷道,是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合屬對被告所有系爭線東段271之1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㈤、原告配偶起造嘉慶段160建號、面積139.59平方公尺一層樓農舍及其附屬建物時,係配合前開彰化水利會同意通行方式規劃、利用,並辦妥保存登記,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農地,面積有7439.93平方公尺,故興建之農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可達660平方公尺(即199.65坪)。而觀諸上開農舍使用執照所附建築設計圖內關於農舍之配置,包含廚房、門窗、室內隔間、化糞池(即有留設浴廁)等設備,即知該農舍之建築目的顯亦有供人居住使用之目的。再者,原告戶籍設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已數十年,於85年7月22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面積有7439.93平方公尺,大於0.25公頃,雖系爭土地目前未作為農業使用,但原告自承租人收回上開土地後,即可恢復為農業用途,等對外通行道路問題解決後,即可開始動工,原告具有農民資格,此有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紙可參,原告自80年4月1日加保迄今,具有自耕農身分。是由上開事證足徵,縱然農舍日後滅失,原告亦得再度興建「不超過系爭嘉慶段653地號土地面積百分之十、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660平方公尺之農舍或休閒農業設施等建築物」,並供人居住使用,應無疑義。至於移轉農地所有權時是否符合農地農用之條件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於公所承辦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之際」,查核土地上是否存有農作物,是否有非供農用之地上物存在後,即可決定。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本無任何地上物,被告於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時,僅需「暫時」於土地上一定範圍鋪上一層泥土並象徵性栽植果樹苗或農作物,即可審查通過、獲准發給農用證明。故被告可獲公所核准發給農用證明之情,顯與線東段271之1地號土地上有無系爭道路存在之間沒有必然關聯性。
㈥、雖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彰化市○○段○○○○號土地云云,惟該298地號土地南端已遭同段2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圍牆遮斷,其他部分亦有約二米寬度遭298地號土地使用人占用;且該298地號土地尚未廢除水利用途,水溝構造物仍在,仍有排水、連接溝渠之功用,故不能作為通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上僅蓋有農舍一棟,原則上應作農業使用。是以,倘若原告確有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且從事農業生產,為使土地得為合於目的之通常使用,其通行所需必要範圍,係以得供一般農用耕作之基本需求即足,非任由原告為滿足個人特殊用途,恣意擴張通行權範圍。又原告雖稱其於嘉慶段653地號土地建有合法農舍,或為藉此主張應有較寬道路以供對外聯絡通行,嗣並主張其通行所需寬度需4公尺以上云云。參酌現有自用車輛及農業機具之車寬多於2公尺以內,道路寬度應僅需3公尺即足供行駛之用。且原告所稱合法農舍即彰化縣○○鎮○○段○○○○號建物,已遭原告或其授權同意之人私自拆除滅失,即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並非該原先依法申請建造之農舍,二者坐落位置亦不相同,實屬原告或其授權同意之人另行搭蓋之違章建築,似違法供作廢棄物處理廠使用或為其他公司行號之營業處所。蓋依原告所提google街景圖照片,其中建物於外牆上標有「信霆湧昌」等字樣,經被告上網搜尋發現此為「信霆有限公司」及「湧昌工程有限公司」兩間公司之名稱,而所設地址均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即原告所稱之合法農舍。退步言之,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乃為輔助農業經營及耕作之用,非在供人居住使用,自不得率認所有依法興建之農舍均得供人居住使用,是原告據其所稱合法農舍之配置有廚房、門窗、室內隔間、化糞池(即有留設浴廁)等設備,即謂該農舍之建築目的顯亦有供人居住使用之目的云云,實屬本末倒置,悖離設置農舍係為便於從事農作之本質,且系爭土地現未作為農業使用,且係出租予他人使用等節,既經原告自承在案,則原告就系爭土地能否再次依法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准予興建農舍,顯有可疑。故判斷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非得以原告「主觀預定」或「將來可能」之使用狀況及需求為據。綜上足徵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僅係為滿足其主觀需求,已逾越一般農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應准許。
㈡、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7日彰土測字第118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多為鋪設水泥之平坦地面,且西側與同地段299地號土地相接處實際上亦已供該土地使用人出入通行使用,且線東段298地號土地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地目為水,地形狹長,依現狀以觀,其上僅有雜草、樹木,目前應為閒置狀態,未作任何經濟活動使用,且鄰近線東路一段701巷之土地邊界處似已為西側相鄰之同段299地號土地使用人為使用及出入之便占用。又線東段29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西側相鄰,南側與線東路一段701巷直接相連,其間並無其他土地阻隔,不僅周圍地因此受影響之土地面積較少,通行地所有人僅有一小部分所有權受到限制,且對於原先之土地使用方式亦無重大妨礙。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由線東段298地號土地通往線東路一段701巷,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且適當之通行方式,縱認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空間仍不足一般人車通行,得將通行範圍延伸至編號C部分土地,不僅無須變更土地原貌,且符合現行使用方式,並無額外增加損害於該部分土地所有人。至於其上縱有原告所稱尚未廢除水利用途,水溝構造物仍在,仍有排水、連接溝渠之功用云云等情(假設語),惟按一般道路排水設計之常見作法,僅需於溝渠上方加蓋即可供通行使用,並無須將溝渠填平,尚不至影響原有排水功能。
㈢、至原告雖稱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法,與系爭嘉慶段653地號土地數十年來之通行方式相近,且係被告購買土地時所明知之事實狀況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實未臨道路,為袋地。
㈡、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彰化縣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271-1地號土地均毗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同段27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71-1地號土地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明定。而該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2、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實未臨道路,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彰化縣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271-1地號均毗鄰,則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非經由上開同段271-1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線東路一段701巷道,或經由系爭298地號地號土地往西通行至線東路一段701巷道,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原告自有權依前揭規定,通行鄰地以至公路。
3、系爭土地為袋地,欲對外通行,須通過其他道路,即:⑴、經由被告所有同段271-1地號土地向南通行至線東路一段701巷道,或⑵、經由系爭298地號地號土地往西通行至線東路一段701巷道等二種方法,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委由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製有上二通行方法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即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以決定上開二種方案,何者可作為系爭土地對外之「適宜」聯絡道路。
4、查,系爭嘉慶段653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14日被告向訴外人 葉義芳黃正杰 購買系爭線東路271-1地號土地前,歷來均係藉由通行包含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以連結位於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彰化市○○路○○○○號土地上之橋梁並通行至彰化市○○路○段○○○巷道,當時系爭線東路271-1號土地未被挖掘壕溝,上揭通行途徑平坦並已有鋪設柏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由其自GoogleMap網頁上下載Google公司分別於西元2009年7月、2012年5月、2014年3月拍攝範圍包含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街景照片三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及第100頁),核與證人 謝夢筆 所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又經本院現場勘驗後,發現鄰地同段298地號土地其上有雜草、樹木,且南端已遭同段2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圍牆遮斷,其他部分亦有約二米寬度遭現使用人占用;且該298地號土地尚未廢除水利用途,水溝構造物仍在,仍有排水、連接溝渠之功用(見本院卷㈠第70頁、第101頁),而被告所有271-1地號已有泥土通道可通往線東路一段701巷道,通道地勢平坦,其上又無被告農作物,車輛容易通行等情,是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與原告本件主張之方法相較,顯非鄰地中受損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自得對同段271-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原告既有通行權,被告即有在該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被告辯稱通行其所有271-1地號土地非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尚非可採。
5、次查,原告所有系爭農舍目前仍然存在於系爭嘉慶段653地號土地上,並無滅失或拆除乙節,亦據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和地二字第1060004225號函乙份在卷可稽。依該函所附會勘紀錄結論欄記載:「依原告謝黃他女士現場指認如附圖所示原建物之門窗位置,可確認該建物坐落位置與嘉慶段160建號大致相符,…」,可知系爭農舍確實仍坐落於系爭嘉慶段653地號土地上,並未拆除(見本院卷㈡第31頁)。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農舍已遭原告或其授權同意之人私自拆除滅失,目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乃屬原告或其授權同意之人另行搭蓋之違章建築云云,要屬無據,洵無可採。又現今法律許可興建之農舍用途包含供農地所有權人居住,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鼓勵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本院考量系爭嘉慶段653地號土地面積高達7435.93平方公尺,欲運送器械或農產品,皆須仰賴大型車輛或農耕機具,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舍既可供人居住,其通行道路所需之寬度,當應符合系爭農舍對外可人車通行、適宜居住及緊急救災等目的,而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公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款明確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是應認系爭土地經由線東段271-1土地對外聯絡道路應有4公尺之道路寬度,始足使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並請求通行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面積27.34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範圍內挖掘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亦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甚明。
2、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27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面積27.34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在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為防止被告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以維護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書狀漏未記載該條文),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挖掘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27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3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挖掘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二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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