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5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光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面額共計新臺幣2,988,25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二紙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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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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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光合企│96年1月18│96年1月18│新臺幣1,478,750│華南商業銀│00000000│SC0000000│
││業有限│日│日│元│行水湳分行│1││
││公司│││││││
├──┼───┼─────┼─────┼────────┼─────┼────┼─────┤
│2│光合企│96年2月28│96年3月1日│新臺幣1,509,500│華南商業銀│00000000│SC0000000│
││業有限│日││元│行水湳分行│1││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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