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品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喬 」之成年人約定,交付每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旋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2時34分許,依上開暱稱「陳喬」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臺中市西屯區捷運櫻花文心站之置物櫃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暱稱「陳喬」者。嗣上開A帳戶、B帳戶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丁○○等人行騙,致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該等匯款,丁○○、丙○○之匯款均遭提領一空,庚○○、己○○、乙○○之匯款僅餘3110元經圈存於B帳戶內。嗣丁○○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庚○○、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9頁、第211至213頁;金易卷第42頁),復有被告提供其與暱稱「陳喬」之對話紀錄、上開A、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丁○○、丙○○、庚○○、己○○、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丁○○等人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69頁、第79至200頁、第215至23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並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換言之,該條所稱之帳戶、帳號,除金融帳戶、帳號本身之外,尚包含得以表彰該金融帳戶、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內。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即包含犯同法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不
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詎被告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喬」之成年人使用,間接使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得藉由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相關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己○○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經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金簡卷第9至14頁);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金易卷第13頁),堪信其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後來實際上並未獲得預期之利益,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育有1名4歲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照顧,其與先生目前分居,經濟各自分開,其需要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還要償還100多萬元債務,每個月要清償1萬元,每月租金1萬元(詳金易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丁○○(提告)112年10月3日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3日18時20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戊○○申設之A帳戶2丙○○(提告)112年10月3日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3日18時30分112年10月3日18時59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同上同上3庚○○(提告)112年10月3日假冒拍賣平台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遭凍結,須匯款開通權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3日19時0分112年10月3日19時4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戊○○申設之B帳戶同上4己○○(提告)112年10月3日假冒拍賣平台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遭凍結,須匯款開通權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3日19時5分112年10月3日19時6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103元網路銀行轉帳1萬8013元同上同上5乙○○(提告)112年10月3日假冒買家佯稱賣場需做帳戶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3日19時10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5062元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