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4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4778號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順明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必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代位其保險客戶 郭宜卉 與債務人間交通事故,依侵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38萬343元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該事故雙方均涉可能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則債務人僅就其責任負擔一定比例損害額,債權人要求債務人負擔全額並無理由,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既未特定,即非以一定數量為標的,核與聲請支付命令要件未合;又債權人雖提供債務人姓名及地址,然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發現同名者眾,無從辨別債務人正確年籍資料,所提供之地址亦無設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債權人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並對正確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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