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宏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宏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蔣宏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上靠近石牛溪橋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僑真陸橋旁,因車輛產生之雜音過大,機車之零件有掉落之虞,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蔣宏基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宏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㈥、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9年12月間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於110年1月犯相同之罪,雖未構成累犯,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又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