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立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前揭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基於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所為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尚非甚重,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700元)、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就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被告賴立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立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2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徒手竊取 王奕勳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700元之SOL牌安全帽1頂得手。嗣於翌(4)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時,為王奕勳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王奕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立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奕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上開安全帽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1號、100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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