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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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39公克,檢驗後淨重0.028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4938號)1紙在卷可稽;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正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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