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078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告 蕭尚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1年5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原告於上開到期日後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原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16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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