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98號
原告 陳逸樺
被告張 昱勤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圖代號「185(1)」部分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附圖代號「185(2)」所示面積0.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內共有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其裝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23號、425號、423之1號、425之1號6樓走道上天井之柵欄及窗戶予以拆除(店司補卷第5-7頁、本院卷第97頁)。嗣於審理中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店地政民國113年4月1日函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185(1)」所示加蓋違章建築拆除,將此部分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附圖代號「185(2)」所示加蓋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占用之共有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215頁),核屬訴訟中經鑑定機關測量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采菊大樓(門牌號碼為423號、425號、423之1號、425之1號、427號、429號)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乃429號6樓房屋即43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423號6樓房屋即401建號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公寓大廈6樓走道上通風口即天井增建柵欄及窗戶,占有附圖代號「185(1)」所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附圖代號「185(2)」(下均以附圖代號稱之)所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建物,所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185(1)、185(2)部分增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185(1)部分加蓋之違章建築拆除,將此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185(2)所示加蓋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占用之共有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辯稱:原告所指增建物乃我購買423號6樓房屋時就已存在,是出賣人所建,目前是我所有並使用,現作為上開房屋玄關使用,並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竣工查驗合格,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均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乃429號6樓房屋即43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423號6樓房屋即4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大廈所座落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47-280頁)、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109-111頁)、兩造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1-25頁)可據。
(二)185(1)及185(2)部分乃係在系爭公寓大廈6樓走廊通道鄰近樓梯間女兒牆上方架設鋁窗、紗窗等增建物所圍起之空間,經被告作為其所有423號6樓房屋之室內空間使用,並裝設有鞋櫃及置物櫃等情,據被告 陳明 在卷,經本院勘驗被告所述與現況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3-145頁)及現場照片(店司補卷第9、13頁;本院卷第81-93、193-195頁)可憑。
(三)經新店地政測量(本院卷第171頁),185(1)部分面積為4.2平方公尺,185(2)部分面積為0.3平方公尺。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查:
(一)185(1)部分未落入任何已登記之建物範圍內,但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有新店地政113年4月1日函及附圖(本院卷第169、171頁)可考。而土地所有權除地面外,並及於土地上下一定之立體空間(民法第773條規定參照),可認被告將此部分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乃占有兩造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特定範圍。
(二)185(2)部分乃被告所有423號6樓房屋即40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建物登記為附屬建物之陽台,乃同棟同層即被告所有423號6樓之401建號與其他同為6樓之423之1號6樓房屋即409建號建物、425號6樓房屋即417建號建物、425之1號6樓房屋即423建號建物、及原告所有429號6樓房屋即433建號建物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所共有等情,有新店地政113年4月1日函及附圖(本院卷第169、171頁)、113年5月29日函(本院卷第243-244頁)、被告所有423號6樓房屋即401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242頁)、上開系爭公寓大廈6樓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1-280頁)可按。是被告將185(2)部分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乃占有兩造與其他前揭同為系爭公寓大廈6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401建物共有部分之特定範圍。
(三)被告雖辯稱185(1)、185(2)部分於增建後向工務局申請竣工有經查驗合格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2年4月21日函(本院卷第41頁)為證,惟此乃被告就室內裝修所為申請,與其占有185(1)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與185(2)之401號建物共有部分之特定範圍供己使用是否得共有人同意,本即二事。況被告在185(1)、185(2)部分設置增建物,因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執照,乃擅自建造增加樓地板面積,為實質違建,應予拆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4月8日及22日函、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79-181、199-200、202)可稽,則被告此等增建涉及違建,已不能憑上開裝修竣工查驗合格而合法化,復難認得據之認定有何合法使用權源。依上說明,被告就上開屬於共有之系爭土地及401號共有部分之建物各在185(1)、185(2)部分增建而做為室內空間自行使用,應認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而被告既自承此等增建為其占有使用中,則被告即具有管領支配及處分權限,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並將占有土地、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合於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增建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及共有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