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佑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所為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李佑龍因不服判決,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7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李佑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為前案最後審理事實之原法院,就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書狀自始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其聲請狀除書狀打字列印之例稿外,無記載任何理由,有該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無從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30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有程序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或毋庸命其補正,且未記載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