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2號
原告 王聰栢
訴訟代理人 王月芬
被告 陳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4號),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未考領各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一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5巷附近之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於過彎時並未減速至可作隨時停車之狀態,致人車倒地朝對向車道滑行,適原告於對向道路旁行走,遭滑行至此之被告機車撞擊,因此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第2到第6肋骨骨折、左側踝部撕裂傷等傷害,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款項:
(一)醫療費用12萬4419元;
(二)復健器材費用4571元;
(三)理髮費用200元
因頭部瘀血需要開刀,故支出理髮費用;
(四)就醫交通費用1515元;
(五)看護費用21萬6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18日,期間由家屬照護,另出院後診斷書記載休養期間3個月,以一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用共計21萬6000元〔計算式:(18日+90日)×2000元=21萬6000元);
(六)工作損失36萬元;
(七)身體功能減損之賠償4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手指無力、肩膀無法舉高等,現仍在復健中,認被告應賠償身體功能減損之損害40萬元;
(八)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以上合計為150萬6705元,扣除原告已領之保險理賠金12萬185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4850元(計算式:150萬6705元-12萬1855元=138萬48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 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費用收據、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富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及掛號費用收據、尹田書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及乘車證明、理髮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車禍理賠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4419元,業經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14紙(本院卷第43至70頁)、台北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2紙(本院卷第71至75頁)、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費用收據1紙(本院卷第77頁)、富新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彙總單1紙(本院卷第81頁)及掛號費用收據15紙(本院卷第85至93頁)、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4紙(本院卷
第95至103頁)為證,是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2萬4419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2.復健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復健器材費用4571元,業經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本院卷第105頁)、醫療用品統一發票15紙(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為證,是原告主張受有復健器材費用4571元之損害,為有理
由。
3.理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頭部瘀血,應開刀治療而需理髮,因而支出理髮費用200元乙節,業經提出理髮收據乙紙(本院卷第113頁)為證,是原告請求理髮費用200元,應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業經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及乘車證明8紙(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為證,是原告請求就
醫交通費用1515元,亦屬有據。
5.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傷害,住院期間共18日由其家人照顧,出院後休養期間3個月之事實,業據提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7頁)為證。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乙節,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21萬6000元〔計算式:(18日+90日)×2000元=21萬6000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6.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工作損失36萬元等情,然原告就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尚未
盡其舉證之責,故其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予准許。
7.身體功能減損之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手指無力、肩膀受傷開刀、手無法舉高等,現仍需復健,故受有身體功能減損,而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院認為依原告主張之真意,此項請求應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惟原告就其屬於何種失能、失能程度為何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尚未盡其舉證之責,實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功能減損40萬元,顯屬無據,不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元(參本院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案件110年11月3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9萬67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4419元+復健器材費用4571元+理髮費用200元+就醫交通費用1515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59萬6705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已獲保險公司理賠12萬1855元,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依上開規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7萬4850元(計算式:59萬6705元-12萬1855元=47萬48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