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嵐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45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玖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被告張雅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惟其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2公克,因係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3023公克,取樣
0.0069公克,驗餘毛重0.295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74號卷第21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均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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