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丙○○(原名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二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至善珍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甲○○則是「至善珍寶社區」之住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許,乙○○前往該社區地下室警衛室(即中控室,當時值勤警衛係戊○○○)歸還之前(同年月日十時五十六分許)所借中繼水箱室之鑰匙,因先前借鑰匙未登記,於歸還鑰匙時,恰甲○○人位於該處,遂詢問其是否副主委,為何借鑰匙不登記等語,乙○○因認甲○○態度不友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警衛室前與車道中間,離戊○○○約一公尺遠之距離,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開放空間停車場車道上,回以「你哭爸(台語)」之語,當場辱罵甲○○,戊○○○見有人有爭執,遂依保全公司總管課課長之指示,將事發經過記載於警衛執勤日報表上。後於同年月日十一時十餘分許因戊○○○打電話請乙○○下來補登記,因甲○○立於警衛室窗邊抽煙,乙○○認其阻礙洽公,又與甲○○起爭執,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上開警衛室窗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是我們社區不受歡迎之人,大家都討厭你、滾出這社區」等語,當場辱罵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是對告訴人甲○○告以「你哭啥」、「你站在這裡不受歡迎、離開」等語,且係因告訴人態度極不友善,我對此極不友善之態度回答「你哭啥」,係對告訴人騷擾公務執行無理取鬧之反應,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況於借鑰匙時,告訴人即已立於中控室,於歸還鑰匙時移至洽公窗口,顯然蓄意干擾引起爭端,我的回答並未超越比例原則,亦為一般人突遭騷擾常有之情緒反應,而於我補辦登記時,告訴人抽煙佔據窗口,始告知告訴人你站這裡不受歡迎,離開,我會這樣說是被迫回應,無蓄意亦無辱罵告訴人之心,況且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之前沒見過面,也沒有糾葛,沒有罵告訴人之動機,說滾出這社區並無意義,我並沒有說滾出這社區這句話,而告以「你哭啥」、「你站在這裡不受歡迎、離開」並不會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甲○○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停車場警衛室門口,就是車子出口那裡,因為我車子在地下一樓二號車位,所以我下來地下室,我看有人從樓梯間下來瞪我一下,並看到那個人在警衛室拿鑰匙,隔沒多久過來又瞪我一下,我過去警衛室問那個人是誰,警衛說那好像副主委,過了一會兒那個人又下來,我就客氣的問請問你是不是我們的副主委,他就說「你哭爸(台語)」,又講「你是我們社區不受歡迎的人,你滾出這個社區」,他罵我的時候有社區的人下來拿煙給我,我在那邊抽煙,他就說你不能在這裡抽煙,他又講你滾出去滾出去,我請警衛打電話,說我要報警,但是被告說這是公家的電話,指著警衛講,你不能替他打,後來我就自己用行動電話報案,這時有位先生叫許先生是我們住戶看不習慣過去跟莊先生講,人家住這裡你怎麼可以叫人滾,警察來後被告就不見,溜走了,當時他們保全公司黃科長也來了,同意警衛先生到警察局作筆錄,被告罵「你哭爸(台語)」這句話是在警衛室與車道中間,罵「你是我們社區不受歡迎的人,大家都討厭你,滾出這個社區」是在警衛室窗口,用國語罵,警衛室窗口有時候有關,有時候沒關,我們爭吵時是開著的,因為要接洽公務,所以當時警衛室窗戶是打開的等語綦詳(詳參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至一百十頁),並有警衛戊○○○記載[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執勤中約十時五十分莊副主委向管制中心借C棟中繼水塔鑰匙適甲○○路過,請教莊副主委之身分,不料招莊副主委不友善對待,更以「你哭爸」(台語)等語辱罵呂先生]之警衛執勤日報表及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按。雖告訴人有提出伊與其他住戶所涉及之妨害名譽訴訟中,被告有參與連署陳情,主張被告應認識伊,惟被告參與連署陳情之時間是九十一年間,且訴訟之結果亦與被告無關,被告是否因此即認識告訴人而產生公然侮辱之動機固或有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呂先生問我是否為副主委時,我說你有何指教,他就很不友善的問我借鑰匙為何不登記,我回過頭說你「你哭啥」,我就上去了,而於我補辦登記時,告訴人抽煙佔據窗口阻礙洽公,始告知告訴人你站這裡不受歡迎,離開等語之情如上,是被告顯係因當時認告訴人態度不友善及認其阻礙洽公而產生辱罵告訴人之動機並起爭執,被告出口罵告訴人非全然無因,洵無疑義,辯稱:之前沒見過告訴人,與之沒有糾葛,沒有動機罵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再查,證人即至善珍寶社區警衛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職務是社區安全警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許當時我正執勤,中控室有開冷氣,原則上門窗是關著,副主委乙○○來借東西,所以打開窗戶,因為沒有填資料,剛巧甲○○下來,很客氣的問他說,請問你是不是社區副主委,然後被告就說「你哭爸(台語)」,講完之後他們之間有發生一點口角,當時在執勤,他們距離我大概一公尺,在我面前爭吵,執勤當時警衛室外面並無其他機器運作,車道口就是一個柵欄,莊先生說「你哭爸(台語)」,我當時還忙其他東西,他還繼續說「你是我們這邊(社區)不受歡迎的人,請滾出去..」,至於其他的,因為我還在執勤,就把窗戶關上,我不是很清楚,在那邊擔任警衛不到一個月,副主委我也不是很熟,看過他們進出,為何莊先生要講這些話,這個我不知道,我是以當時的情狀來轉述,他們兩人在那邊口角,大概有二十幾分鐘之久,除了我們三人之外,現場沒有其他人,他們爭吵過程中有間斷,莊先生有離開過,又有再回來,回來以後繼續爭吵,執勤日誌我是以當時現況來寫的,後面更改增加「以上是依據呂先生、沈先生口述撰寫」是因為經理說這個事情能息事寧人就好了,我也是在公司經理的壓力下才更改的,我壓力很大,所以我後來才離開公司的,日報表上面只寫說「你哭爸(台語)」,沒有記載「你是我們社區不受歡迎的人,大家都討厭你,滾出這個社區」,因為那是他們爭吵以後後面才又講出來的話,後面爭吵的我沒有寫到,我只是寫簡要發生爭吵之事,後面他們罵完這兩句後,我窗戶就關起來。因為我有很多監視器,還要放帶子,然而爭吵聲音很大,雖然內容不清楚,但可以知道他們還有繼續爭吵等語歷歷(詳參本院卷第一百零一頁至一百零八頁)。再證人即上開社區之保全公司綜管課課長丁○○亦證稱:戊○○○告訴我說社區有人吵架,我請他在日誌內(日報表)記載,當時會去社區是因為有人爭吵,我們派在社區之人打電話給我,戊○○○所記載之日報表其中「以上依據呂先生、沈先生口述撰寫」這句話,是因為當時當事人有拿去拷貝,且寫的與勤務日誌制式不符,後來我要求戊○○○根據事實補上這句話等語明確(同上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三頁)。雖被告以其並非與告訴人一直爭執下去,中間有間斷而質疑證人之證詞,惟證人戊○○○係親身見聞當事人之爭執,經請示公司課長後將當時之情狀記載於勤務日誌上,其後亦證述:後來說的話是陸續爭執說出來的等語如前,證人戊○○○雖因間、記憶之關係於證述時,關於時間點的描述不是很明確,但證人戊○○○與甲○○間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均一致,而上開爭執時間點之陳述與真實性並無礙,自仍得採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證人戊○○○之證詞自足採信,顯見被告見告訴人態度不友善,係用台語回以「你哭爸」,其後爭執時又以「你是我們社區不受歡迎的人,大家都討厭你,滾出這個社區」等語罵告訴人之情,應堪信實。
(三)復查,證人丁○○固亦證稱:戊○○○告訴我說日報表是一位呂先生、沈先生叫他這樣寫,我當時問戊○○○這樣寫是否實在,他說他當時在裡面,他們在外面,聽的不是很清楚,戊○○○說是依照呂先生、沈先生擬稿叫他寫的等語在卷(同上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三頁)。惟此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係根據當時的情狀來轉述之情不符,且剛開始被告覺得告訴人不友善起爭執時,僅戊○○○、被告及告訴人在場之情,亦據證人甲○○、戊○○○證述如上,證人戊○○○於日報表上所記載「你哭爸」(被告自承是說你哭啥),這是第一波,過幾分鐘之後被告下來補登記才又有第二波之爭執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此並經本院勘驗當時之錄影帶畫面,畫面中雖然沒有聲音,但從衣著判斷明確可見亦僅被告、告訴人二人在警衛室外面,過了約二十分鐘才有除警衛以外之第三人出現在畫面之情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則若確係根據呂先生、沈先生口述撰寫,則何以會僅紀錄沈先生未在場之第一波爭吵,反而沈先生可能有聽到的「你是我們社區不受歡迎的人,大家都討厭你,滾出這個社區」卻不記載,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丁○○所證:戊○○○說他當時在裡面,他們在外面,聽的不是很清楚,他說是依照呂先生、沈先生擬稿叫他寫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此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再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語言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之意。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社區因從後面進出較方便,所以停車、買菜的人均從停車場之車道進出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在卷,被告對此亦無異議,顯見上開停車場之車道確係該社區開放空間供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在全體住戶均可以共見共聞之社區開放空間停車場車道上接近警衛室窗口對告訴人辱罵,自屬公然無訛。且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固辯稱:在第二波(爭執)的時候告訴人說「我借鑰匙不登記,是不是要在中繼箱下毒」這句話很傷我云云,惟此句話證人戊○○○並未聽聞之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詳參本院卷第一零四頁),是告訴人是否有說這句話固或有疑,惟縱告訴人或於爭執中有說過這句話,然話一說完,就結束了,不法侵害即已不存在,亦無從依此主張正當防衛,況被告自承係因告訴人態度極不友善及告訴人抽煙佔據窗口,故有爭執,顯見當時並未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狀存在,亦無疑義,是辯稱:回答並未超越比例原則,亦為一般人突遭騷擾常有之情緒反應云云,自不足採信。且依習俗家中有人喪亡才會哭,「你哭爸」表示家中父親喪亡,帶有不幸之寓意,第三人聽之足認告訴人帶有晦氣,足以貶抑其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且「你是我們社區不受歡迎的人,你滾出這個社區」等語,亦表示社區對告訴人評價負面,而此不法之評價輕蔑告訴人,亦使其地位、名望受損,自亦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復無疑義,辯稱:不會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雖然有二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惟其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狀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構成要件,在社會觀念上看,此二次行為自係出自被告之單一犯意,而僅成立一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劉安榕法官徐子涵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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