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短期擔保放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訂有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乙○○得於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範圍內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借得一百五十萬元(帳號:000000-00),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到期無法清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辦理展延到期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又因到期無法清償,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辦理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六九八機動計息。
㈡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借得五十萬元(帳號:000000-00),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期無法清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辦理展延到期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又因到期無法清償,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辦理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六九八機動計息。
㈢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借得五十萬元(帳號:000000-00),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辦理變更到期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又因到期無法清償,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辦理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六九八機動計息。
㈣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借得五十萬元(帳號:000000-00),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辦理變更到期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又因到期無法清償,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辦理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六九八機動計息。
被告乙○○未依約繳付本息,其不動產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一六一號強制執行程拍賣完畢,經部分清償後,被告尚欠本金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分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借據、展延到期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四紙(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核對原本無訛)、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一六一號分配期日通知及附件分配表一份、借款明細查詢單一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一六一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未約定部分清償之抵充順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抵充之順序自應先抵充執行費,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次再抵充違約金。經查,被告乙○○原積欠之借款本金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及其中第一、三、四筆借款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第二筆借款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一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抵押權,拍賣被告乙○○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償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扣抵執行費二萬一千元後,餘額二百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自應按系爭四筆借款債權額之比例受償,則四筆借款分別受償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其中抵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元,抵利息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其中抵本金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抵利息五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其中抵本金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抵利息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其中抵本金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抵利息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後,分別尚欠本金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違約金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即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未受償之違約金),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就其受償不足部分,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該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