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粮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83、32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粮葆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稱附表,應更正如本簡易判決「更正後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粮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量刑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雅婷 媽』 吳郁萱 」之人所稱,提供金融帳戶實名登記每張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補助款」之利益,率爾交付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失;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無業、靠家人接濟、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該等提款卡因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更正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提告)
鍾慧卿 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慧卿陷於錯誤,請胞妹鍾旻伶,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6日
21時42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鍾旻伶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鍾旻伶之相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69、75至83頁)
3.鍾旻伶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91頁)
4.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2
鍾慧卿
(未提告)
鍾慧卿於112年12月1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 江季芸 投資股票廣告後即點擊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群組,對方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慧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6日
21時47分許
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鍾慧卿警詢(見113.02.05日警詢(偵字第23883號卷第101至103頁))
2.被害人鍾慧卿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07至117、157至159頁)
3.鍾慧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19至155頁))
4.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3
唐婉筑 (提告)
唐婉筑於112年12月7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 胡睿涵 投資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婉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
19時12分許
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唐婉筑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69至172頁)
2.告訴人唐婉筑之相關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67、173至184頁)
3.唐婉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85至188頁)
4.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4
甘佳蓉 (提告)
甘佳蓉於113年1月12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兼職賺錢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甘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
20時52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甘佳蓉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263至265頁)
2.告訴人甘佳蓉之相關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261、267至277頁)
3.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5
鄞偉民 (提告)
鄞偉民於113年1月17日15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後即主動聯繫之 蕭世斌 、、 何丞唐 、 陳思妍 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集資操作股票並請其下載72-PROAPP、華軔網站、圓方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鄞偉民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15時15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鄞偉民警詢(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鄞偉民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67至69、75頁)
3.鄞偉民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77至109頁)
4.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5至47頁)
6
陳汶楓 (提告)
陳汶楓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圓方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汶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
14時9分許
8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汶楓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93至198、207至208頁)
2.告訴人陳汶楓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91、217至228頁)
3.陳汶楓提供之遠東商銀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收據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209至215、229至253頁)
4.陳汶楓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99至205頁)
5.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5至47頁)
7
余信錦 (未提告)
余信錦於113年1月19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圓方投資APP申購新股獲利云云,致余信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
10時17分許
16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余信錦警詢(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115至117頁)
2.被害人余信錦之相關報案資料: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111至113、119至121頁)
3.余信錦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122至125頁)
4.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5至4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8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1號
被 告 李粮葆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粮葆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雅婷媽 』吳郁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如交付1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共3張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旻伶、唐婉筑、陳汶楓、鄞偉民、甘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粮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人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9時54分許,寄送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紙條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旻伶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鍾慧卿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唐婉筑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汶楓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收據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鄞偉民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余信錦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甘佳蓉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12
被告與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修法後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並於偵查中承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若被告於判決前仍未有否認犯罪之情,顯有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能,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且對方亦提供「蓁欣企業社」之申設資料予被告查看,被告始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又被告後續發現對方提供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遂拒絕依對方要求轉匯款項等情,衡情,被告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且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鍾旻伶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6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慧卿
(未據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6日21時4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唐婉筑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7日1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汶楓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8日14時9分許
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鄞偉民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7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6
余信錦
(未據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
1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甘佳蓉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0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