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補充為:「林祺富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至⑥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71號、第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⑧至⑩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查獲經過補充為;「 嗣其 同事 石甘泉 發現林祺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乃向前來處理其與林祺富糾紛之員警告發,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被害人之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60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參同上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被告林祺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富(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75巷3弄口,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 黃月虹 所有而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其同事石甘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月虹、證人石甘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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