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張相對人乙○○右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大陸地區古田縣人民法院(二000)古民初字第三八六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古田縣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經該院以(2000)古民初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法律文件生效證明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一份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結為夫妻,依聲請人所提之古田縣人民法院(2000)古民初字第三八六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兩造因性格不合難以共同生活,原告訴請離婚,被告也表示同意離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判准雙方離婚。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