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丘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丘文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丘文凱因犯偽造文書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雖另因犯竊盜、詐欺、詐欺等3罪(下稱「另案3罪」),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另案3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由臺北地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足佐。惟受刑人如附表所載之3罪及另案3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9日、101年3月9日、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5日,而前開6罪之犯罪日期則分別為為99年4月8日、99年4月12日、100年12月3日、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15日、102年5月16日。在前開6罪中首先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以該罪判刑確定之日即101年3月9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罪,尚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而除該2罪外,另案3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刑確定日之後,則依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應僅能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定執行刑,不能與另案3罪定執行刑,是另案裁定疏未詳察,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2│││││││(民國)││(民國)│曾定執行│├─┼─────┼────────┼─────┼──────┼──────┼─────┼──────┤刑為有期││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99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100.12.29│││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法院100年度││同左│101.03.09│。││││幣1,000元折算1日││簡字第4184號│││││├─┼─────┼────────┼─────┼──────┼──────┼─────┼──────┤││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99年4月12│臺灣臺北地方│100.12.29│││││││易科罰金,以新臺│日│法院100年度││同左│101.03.09│││││幣1,000元折算1日││簡字第4184號│││││├─┼─────┼────────┼─────┼──────┼──────┼─────┼──────┤││3│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100年12月3│臺灣高雄地方│101.11.07│││││││易科罰金,以新臺│日│法院101年度││同左│101.12.13│││││幣1,000元折算1日││簡字第42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