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原告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以現金卡為工具可循環使用,被告自95年10月11日起未
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
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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