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林政宏 相對人 林居福 相對人 林居富 相對人 林王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01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全案並已於103年3月17日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即聲請人林政宏負擔6分之1,相對人林居福負擔3分之1、林居富負擔3分之1、林王金葉負擔6分之1,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又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林政宏所提出之繳費收據資料,經本院審核計算並扣除非屬於訴訟費用之割草工資新台幣(下同)7,000元後,聲請人繳交裁判費8,590元、並支出複丈費4,800元、地籍圖謄本費150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合計13,585元。因此,相對人林居福負擔3分之1即4,528元;林居富負擔3分之1即4,528元;林王金葉負擔6分之1即2,264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林居福、林居富、林王金葉應給付聲請人林政宏之訴訟費用金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1│林居福│3分之1│3分之1│4,528元│├──┼──────┼────────┼────────┼─────┤│2│林居富│3分之1│3分之1│4,528元│├──┼──────┼────────┼────────┼─────┤│3│林王金葉│6分之1│6分之1│2,2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