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居盈選任辯護人陳淑卿律師
周平凡律師(於104年11月4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被告 毛文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尤倫
鄭棨皓 林偉敬 陳維家 陳資翰 楊銘凱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劉昱
許銘寶 陳如君 張靜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 蔡嘉恩 (原名 蔡恩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42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居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毛文煥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至6、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尤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鄭棨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林偉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維家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0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資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楊銘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0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昱呈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許銘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如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靜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嘉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敬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維家前於10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銘凱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居盈(綽號「 財哥 」)於10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6日前之間,承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之房屋(起訴書誤載由毛文煥出面承租位於彰化市某處房屋,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之基地(下稱鹿港機房),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預備作為詐欺之工具,復以互相引介之方式,介紹 黃煜凱 (另由本院審理中)、許銘寶、林偉敬、劉昱呈、 謝酉猷 (另由本院審理中)、張靜怡、蔡恩瑩(以上7人之參與期間均自103年10月6日前之同年9月底或10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阿文」之參與期間自103年10月6日前之10月初起至103年11月17日晚上為止)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居盈擔任集團首腦,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教戰手冊,要求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上開人等閱讀教戰手冊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中國郵政局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該詐欺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擔任電腦手之許銘寶以每日1次群發詐騙語音訊息至其自網路上搜尋而得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接通而收到詐騙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每日各有1萬1000人,語音訊息內容略為:有掛號信件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等語,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會接通至第一線即假扮中國郵政局客服人員之張靜怡、蔡恩瑩、「阿文」,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是信用卡欠費通知,若未申辦這間銀行的信用卡,要趕快報案,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當地公安局」,並從中套出大陸地區人民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一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謝酉猷、林偉敬、劉昱呈,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對方涉及案件,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的使用狀況,第二線人員取得大陸地區人民的地址及帳戶資料後,便轉接至第三線即假扮檢察官之黃煜凱,黃煜凱會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涉及洗錢,若需申請資金比對,必須作線上清查,並提供自不詳之處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並約定如有成功詐得金錢,第一線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6%之報酬,第
二、三線人員可各分得詐得金額8%之報酬。王居盈、黃煜凱、許銘寶、林偉敬、劉昱呈、謝酉猷、張靜怡、蔡恩瑩及「阿文」即以上揭分工方式及詐欺手法,在上開鹿港機房,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得手。嗣王居盈委請具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毛文煥於103年10月15日,出面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之基地,而將詐欺機房遷移至上開彰新路房屋(下稱彰新路機房),並由劉昱呈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並僱用毛文煥擔任採買人員,負責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平常生活所需用品及食物,由黃煜凱、許銘寶、林偉敬、劉昱呈、謝酉猷、張靜怡、蔡恩瑩、「阿文」繼續擔任該詐欺機房成員,王居盈另招募具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小六 」、「 阿岡 」、「大頭」、「 展阿 」之成年男子加入該詐欺集團(「小六」之參與期間自103年10月9日或10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或24日止;「阿岡」、「大頭」、「展阿」之參與期間均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或24日止),「小六」、「阿岡」、「大頭」均擔任前述第二線之假扮公安人員,「展阿」則擔任前述第三線之假扮檢察官人員,而以上揭分工方式及詐欺手法,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在上開彰新路機房,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日期,各日先後各別起意,分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得手。迄103年10月底,王居盈將詐欺機房遷移至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房屋(下稱臺灣大道機房),由謝酉猷、黃煜凱、林偉敬(起訴書誤載為楊銘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恩瑩、「阿文」繼續擔任該詐欺機房成員,王居盈另招募具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如君(起訴書記載於103年11月初加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3年11月5日加入,其參與期間自103年11月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陳維家、楊銘凱、陳資翰(以上3人參與期間均自103年11月5日或6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鄭棨皓(參與期間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尤倫(參與期間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尤倫擔任電腦手工作,由陳如君、陳資翰、鄭棨皓等人擔任前述第一線之假扮中國郵政局客服人員,由陳維家擔任第二線之假扮公安人員,由楊銘凱擔任第三線之假扮檢察官人員,毛文煥則自103年11月15日起再行擔任該詐欺機房之採買人員,負責購買該集團成員平常生活所需用品及食物(毛文煥參與臺灣大道機房期間係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而以上揭分工方式及詐欺手法,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在上開臺灣大道機房,各日先後各別起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取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金額得手;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日期,向 江孝鳳 及其他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江孝鳳並依詐騙語音訊息之指示回撥,由擔任第一線之「阿文」套取並抄寫其資料,惟江孝鳳及其他接收到群發詐騙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致未得逞。嗣於103年11月19日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之臺灣大道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該機房內查獲王居盈、毛文煥、尤倫、鄭棨皓、林偉敬、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黃煜凱、謝酉猷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起訴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如附表一編號11至20、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明係以起訴書附表一(既遂被害人一覽表)及附表二(未遂被害人一覽表)為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被告陳如君、陳維家、楊銘凱、陳資翰、鄭棨皓、尤倫等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的罪數雖有所不符,惟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已當庭表明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該被告之參與期間及在其等參與期間內之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為其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三第197頁)。
是應認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王居盈、毛文煥、林偉敬、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嘉恩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0及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被告陳如君、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至20及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被告尤倫、鄭棨皓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毛文煥於103年11月19日警詢中陳述及於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之勘驗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則難認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結果,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自亦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既賦予法官、檢察官以勘驗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之權,其勘驗結果,如已依同法第42條製成筆錄,勘驗筆錄本身即為證據,自難謂勘驗筆錄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毛文煥並未爭執其於10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及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之任意性,僅辯稱該等筆錄記載與其陳述內容未盡相符云云。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毛文煥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除逐字記載錄得之詢答內容外,並略以:「所勘驗檢察官訊問被告毛文煥之過程中,檢察官問案語氣態度平和,被告毛文煥亦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切題回答,未見檢察官有強暴、脅迫、恐嚇、利誘、詐欺等不法或不正取供之情形」、「警詢錄音錄影內容雖分成5段影音檔,但各段分別都有連續錄音錄影,所錄得聲音與影像有部分同步,部分不同步之情形,且錄音品質不佳,就無法聽清楚陳述內容或未聽到聲音的部分,勘驗結果即以括號記載聽不清楚或沒聽到聲音。上開各段錄音錄影過程中,有拍攝到被告於陳述過程神情正常、自然,警方問案之語氣平和,未見有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或不正取供之情形」等節,可知被告毛文煥於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檢警皆有依上開規定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其警詢、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固非逐字記載,而係由員警、書記官記載其梗概,然上開筆錄記載內容與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至100頁)大致相符,並無違反被告陳述語意而為不實記載,亦無紀錄人擅自匿飾增減之虛偽情形,且此部分既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製成勘驗筆錄,揆諸首揭說明,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得為證據,又因警詢之錄音品質不佳,有少部分於勘驗時無法聽清楚或聽到聲音,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毛文煥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述逕引用本院之勘驗筆錄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王居盈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毛文煥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尤倫、被告鄭棨皓、被告林偉敬、被告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及其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劉昱呈、被告許銘寶、被告陳如君、被告張靜怡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蔡嘉恩等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王居盈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毛文煥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尤倫、被告鄭棨皓、被告林偉敬、被告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及其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劉昱呈、被告許銘寶、被告陳如君、被告張靜怡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蔡嘉恩等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居盈、尤倫、鄭棨皓、林偉敬、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黃煜凱、謝酉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佐,並經證人即被告王居盈、許銘寶、劉昱呈、 張靜宜 、蔡嘉恩、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煜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等之供證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本院103年聲搜字00226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一、二、三樓平面圖、詐騙轉單(姓名江孝鳳)1張、詐騙成功帳單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教戰手冊列印資料、查獲現場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頁、第5至18頁、第36至43頁、第60至63、94至97、133至136、156至157頁、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2至25、48至51、73至76、99至102、140至143、160至163頁、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15至18、39至42、67至70、104至107、139至142、162至165頁、第175至196頁、第197至211頁、第212至2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9742號卷第152至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大型保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64頁)、附表二編號11、12、13、42所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帳冊、記帳單、雲端硬碟帳號密碼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8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8日刑偵六(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群發一覽表、通話紀錄及勘察光碟4片(見本院卷二第45至77頁、光碟片存放於該卷末證物袋內)、列印自上開勘察光碟其中光碟名稱「現場勘查光碟1」內檔案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2頁)等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45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王居盈、尤倫、鄭棨皓、林偉敬、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訊據毛文煥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依被告王居盈之指示,以其名義承租上開彰新路機房所在之房屋,並為上開詐欺機房成員採買所需飲食及生活用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被告王居盈的詐欺機房的活動,我只是當承租的名義人,我只有採買幾次而已,我平常住家裡,沒有住在機房那裡,我承認我有幫被告王居盈租房子、買生活用品、幫忙載人進去,只有載一次,但是我沒有跟被告王居盈他們有共同的犯意聯絡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毛文煥有幫被告王居盈租屋,但未獲得好處,只是單純出於好意幫被告王居盈,並不知道被告王居盈要從事詐騙機房之事,被告毛文煥事後才知道詐欺機房設在二樓以上,他就向被告王居盈表示要退租,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詞。惟查:
1、觀之被告毛文煥於103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問:對啊,為什麼逮捕你?你們這群人在裡面從事什麼工作?)答:擔任採買工作。(問:他們裡面他們在做什麼的?)答:做詐欺。(問:所以說你就是跟他們一起的,他們就是從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的金錢,所以警方才持搜索票將你們逮捕,對不對?是這樣子沒錯啦厚)答:是(點頭)(問:現場有租賃書啦、電話、傳真機?)答:我已經退租了。(問:退租喔,那你租多久?)答:租十幾天。(問:警方在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查獲的詐騙集團誰是老闆?)答:財哥。(問: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這詐騙集團是何人承租的?)答:財哥。(問:誰出錢?)答:也是財哥。(問:是他承租也是他繳錢的?)答:是。(問:那你們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的詐騙方式為何?)答:我不清楚(問:那你負責什麼東西?)答:簡單的採購(問:什麼採購?)答:採買啊(問:啊你不是說還有接送什麼的?)答:就是第一天第二天...(問:接送他們去哪裡?接送他們做什麼用的?)答:接送他們工作啊,他們...(問:接送誰? 李柏信 ?)答:嗯。(問:還有誰?)答: 阿興 (問:還有阿興? 譚榮興 還有嗎?)答:只有這樣,大概19號...(問:他們來就是準備要從事詐騙的工作嗎?)答:對。(問:啊機房的人怎麼跟他聯絡?)答:skype吧。(問:就也用skype聯絡,所以你只知道他們都用skype聯絡啦?)答:對。(問:你們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詐騙機房負責電腦網路群發是什麼人?是編號?什麼名字?)答: 阿寶 。(問:那你們詐騙機房主持管理是什麼人?)答:財哥。(問:你跟財哥聯絡?)答:他跟我聯絡。(問:他怎麼跟你講的?叫你去他那裡?他電話給你怎麼跟你講的?)答:就是那個採買啊。(問:那時候你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專門詐騙大陸的嗎?)答:知道。(問:那你們詐騙期間更換多少地點?)答:兩個。(問:兩個是哪裡?)答:我退那裡,就一個彰化...(問:第一次是你租的嗎?)答:對。(問:什麼時候承租的?大概什麼時候?)答:9月15,10月15啦,現在已經11月了。(問:
是你主持的嗎?彰化這?)答:財哥啊。(問:編號3號喔?他叫你承租彰化的是不是?)答:對。(問:那這邊呢?你們今天被查獲這個地方)答:財哥對啊財哥。(問:所以契約是你打的?)答:我只打彰化這個契約書。(問:那我再問你喔,你何時開始加入詐騙機房的工作?)答:10月15,我...只幫忙承租而已...10月15我承租,然後11月15我下去幫忙。(問:所以你是15號才加入財哥他們,啊是什麼人跟你招募?)答:財哥找我聯繫。(問:你每個月薪水多少?)答:我沒有領錢。(問:對啊,是說你跟他當初有一定默契什麼的,也不是說剛認識還是怎麼樣的,一定會講好的嘛?)答:他說因為快過年...看情況,有賺就分...(問:
啊你平常開車呢?採買東西呢?你自己掏錢出來買?)答:沒有,哪有可能。(問:對啊,啊他都拿多少給你?)答:
1、2萬。(問:你總共從10月15加入他們之後你總共拿了多少錢?)答:應該...加承租的嗎?(問:對啊總共多少錢?)答:18吧。(問:18萬?)答:大約...就...加什麼設備啊。(問:啊你們進入該詐騙機房是由什麼人教導?)答:我不清楚。(問:你不清楚,那不然你載他們兩個去就會了?)答:他們...(問:是二線...)答:很久以前的...(問:哪兩個?這兩個?李柏信、譚榮興?)答:對啊。(問:他們兩個之前就有從事了吧?那你說二類是什麼?二線是什麼?線路的線嗎?)答:對。(問:是不是這樣子?你早就知道他們之前從事二線詐騙的工作?)答:對。(問:啊薪資多少?)答:做的好就分啊,做不好就...(問:所以你到目前有沒有領到薪資?)答:沒有(問:那之前財哥是怎麼跟你講的?)答:賺錢就會分錢...(問:詐騙公司啦有賺錢然後勒?)答:分錢、才能分錢(問:才會分錢給你啦厚?)答:對。(問:那你們詐騙機房工作時間?一天工作是怎樣?)答:這我比較不清楚...(問:週一到週六時間勒?)答:早上八點到...(問:到下午3點?)答:嘿啊。(問:那我再問你,你們詐騙機房裡面所謂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是假冒何人?)答:郵政。(問:那第三線呢?)答:假冒檢察官。(問:那你們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管理人員及群發人員的薪水多少?)答:(聽不清楚)(問:你要跟我講啊...))答:三線...(問:三線是幾%?))答:8%。(問:第二線呢?)答:8%。(問:
那你們詐騙機房日常開銷誰處理的?)答:財哥。(問:那警方在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搜索時當場在查扣筆電內解析出詐騙成功的帳單7張,這7張是否為你們詐騙成功的日期及金額?)答:是。(問:警方在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搜索時當場在查扣筆電內解析出詐騙成功的帳單7張,內容0.23、0.3、1.62各代表多少錢?錢的單位?)答:(聽不清楚)(問:蛤?2300?單位是什麼?人民幣?)答:人民幣。(問:啊0.3呢?)答:
一樣啊,3000。(問:啊1.62呢?)答:1.62,16200。」等內容,有載於本院10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87至100頁)。
2、復觀之被告毛文煥於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說在警詢中說在103年10月15日加入詐騙機房,當時候詐騙集團機房是在哪裡?))答:那時候...(問:對,那時候,在彰化?)答:那時候,在契約書...(問:就是契約書上面所載的地址對不對?)答:對。(問:當時候的老闆是誰?)答:「財哥」。(問:也是你左邊這位(畫面顯示毛文煥左邊為王居盈)王居盈是不是?)答:是。(問:當時機房成員有哪些?)答:當時嗎?(問:你現在看、你要不要自己舉手啊、10月15號在彰化的(畫面顯示有6位受訊問人舉手)自己舉手比較快啦,還有誰,先放下來。從第一個,第一個王居盈是老闆,這個有嗎?)答:有。(問:那個誰,許銘寶?)答:有。(問: 尤啟瑞 (按:應為尤倫之誤)有嗎?)答:沒有。(問:鄭棨皓有嗎?)答:沒有。(問:陳資翰有嗎?)答:沒有。(問:三個女的有嗎?)答:這個沒有(手指向其中一個)(問:第一個沒有,後面兩個有?)答:對。(問:張靜怡跟蔡恩瑩?)答:對。(問:後面第三個謝酉猷有嗎?)答:(轉頭往後看)有。(問:林偉敬有沒有?我在問你)答:有。(問:陳維家有嗎?)答:沒有。(問:楊銘凱有嗎?)答:沒有。(問:劉昱呈有嗎)答:有。(問:黃煜凱有嗎?)答:有。(問:我再唸一次喔,當時的老闆是財哥王居盈,當時的機房成員有王居盈、許銘寶、張靜怡、蔡恩瑩就是後面這兩個女生、謝酉猷、林偉敬、劉昱呈跟黃煜凱,是嗎?)答:
是。(問:你是擔任什麼?還是採買?)答:採買。(問:來,毛文煥,彰化那邊的機房什麼時候換到前天被查獲的機房臺灣大道?什麼時候?)答:什麼時候過去的。(問:什麼時候過去的?)答:大概10月…(中間聽不清楚)28、29。(問:10月28、29是嗎?)答:大概那時候。(問:10月底的時候,那時候?)答:大概14、5天過去的。(問:14、5天,所以就10月28、29那時候過去?)答:正確時間我不曉得。(問:不太清楚?)答:對。(問:毛文煥,10月底那時候,換到現在這個機房臺灣大道機房,一剛開始換過去那時候加入的有誰?除了原本的成員嗎?)答:對。(問:除了原本在彰化機房成員之外,還有誰?你剛開始去的時候就有的是誰?)答:這我就比較不清楚,因為我是在11月15號才有過去。(問:你在11月15號才有過去?)答:對。
(問:所以你只知道11月15號之後進入的機房,為什麼這段時間不在?這段時間為什麼不在?)答:在家裡做事。」等內容,亦有載於本院10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
3、由被告毛文煥上開警詢、偵訊時供稱之內容,可知被告毛文煥對於本案彰新路機房之原有成員之組成知之甚明,對於上開機房係由綽號「阿寶」之被告許銘寶擔任電腦手負責群發工作、詐騙之手法、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機房成員之工作時間、機房成員報酬之計算方式亦均知之甚詳,並自承知悉該機房係在從事詐騙,甚至對於警方自扣案證物中所解析出卷附詐騙成功帳單所載「0.3」、「1.62」等數字,亦可正確陳稱:分別代表3000元、16200元,單位為人民幣等情,足徵被告毛文煥於103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就其提供名義承租上開彰新路機房所在之房屋並擔任該機房之採買人員,其後再於103年11月15日起前往臺灣大道機房擔任採買人員迄至為警查獲時為止之先後期間,對於上開彰新路機房、臺灣大道機房均係在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電信詐欺乙情,顯然知之甚明。且被告毛文煥於本院104年1月15日訊問時已就上開犯行自白認罪,供承:我全部認罪,我於本案是負責承租房屋及協助被告王居盈負責機房成員的生活用品及飲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又被告毛文煥確有提供名義承租上開彰新路機房所在房屋及負責上開彰新路機房、臺灣大道機房之採買工作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王居盈、尤倫、劉昱呈、許銘寶、張靜宜、蔡嘉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煜凱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證甚明。基上,足認被告毛文煥顯已知悉被告王居盈等人係在從事上開詐欺犯行,竟仍依被告王居盈之指示,出面承租房屋供作詐欺機房使用,且擔任採買人員,負責採購該詐欺集團成員平常生活所需用品及食物,參以依被告毛文煥於前揭警詢時所述,其與被告王居盈之間亦有如詐欺機房有賺取金錢,則可分得報酬之約定,堪認被告毛文煥就本案其所參與期間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15所示之詐欺犯行,顯與被告王居盈等人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已灼然至明。此外,復有上揭「理由欄壹、三、(一)」所載之書證資料附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45所示之物足憑。是被告毛文煥之上開詐欺犯行已臻明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供,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居盈、林偉敬、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嘉恩等人於103年10月6日,共同向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既遂金額為人民幣23920元云云。然該日之詐欺所得金額應為人民幣4500元,並非23920元,卷附詐騙成功帳單(見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49頁)於10月6日「阿岡」欄位下所載「2392」係代表「阿岡」離職時其擔任二線可以領到之酬勞,並非該日之詐騙所得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居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稱:「(問: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43頁部分,10月6日『阿岡』的欄位下有『2392』代表什麼?)代表『阿岡』要離職,『結』是代表跟他結算,『2392』是代表台幣2392元,這是『阿岡』參與機房期間應該要給他的酬勞,有扣掉他買煙及飲料結算下來是2392元。(問:第40頁右上角『阿岡』『結』『11233』『總數13625』『已領』這何意?)11233是代表台幣11233元,這是應該要分給『阿岡』的酬勞,加上剛才的2392元,總共是13625元,他已經領了。」、「(問:《提示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41、42頁》帳單資料在10月6日有記載『油油0.45』、『天ㄟ0.45』,42頁部分『8%的報酬』、『10月6日天ㄟ0.45』是代表何意?)這個油油是二線的,就是做4500人民幣,他轉交給天ㄟ三線,就是做
0.45。(問:也是4500人民幣?)對,就是要登記他們二線,他們過0.45我就要記起來。(問:所以你10月6日有詐騙得手?)對。(問:那以10月6日這天詐騙所得是多少錢?)4500人民幣。(問:為什麼會有2個0.45?)因為我要記帳,是二線賺取4500換算出來,就是他所得的話有幾仟。(問:所以這二個0.45是同一筆的重覆,只是分別記載在二線跟三線下面?)是,是他轉交給他的。(問:從帳單你可以確認10月6日確實有進帳4500人民幣?)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202頁反面至203頁),及證人即被告許銘寶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問: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43頁阿岡下面有一個結2392已領,這代表什麼意思?)這是他二線可以領到的錢。(問:總數13625就是阿岡擔任二線2392元及擔任一線11233元加起來,就是他總共可以領到13625元是否如此?)對。(問:那上面記載已領就是表示錢已經發給他了是否如此?)對。(問:第40頁11233這個數字對照過來左邊是10月6日,這是代表什麼意思?還是你只是在下面記載他可以總結數,跟左邊日期無關?)跟日期無關。(問:為何跟日期無關?)就是他那時候做的已經先消掉了,這只是把算好的放在上面而已。(問:依照第43頁資料『2392』,這是否為你們10月26日詐騙所得的金額?)不是。(問:這個就是阿岡參與機房期間,整個月結算下來的金額,是否如此?)對。」、「(問:《提示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41、42頁》這份帳單是不是你怎製作的?)對。(問:剛才王居盈有說日期10月6日這邊有記載0.45,照這個帳單的記載是表示10月6日這天你們機房有進帳4500元人民幣,是否正確?)對。(問:所以二個0.45是分別記在二線跟三線下面,代表他們的所得,實際上只有進帳4500元人民幣,是否正確?)對,總數只有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三第203頁反面)均明確,且其2人上開供證內容互核一致,並與卷附詐騙成功帳單(見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7至43頁)之記載內容相符,堪認本案被告王居盈、林偉敬、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嘉恩等人於103年10月6日之詐欺所得金額應為人民幣4500元無誤。起訴意旨未就上開詐騙成功帳單之內容詳予勾稽調查,於無確切證據可佐之情況下,遽認該日之詐騙既遂金額為人民幣23920元,自非可採。
(四)又本案參與上開詐欺機房之共犯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文」、「小六」、「阿岡」、「大頭」、「展阿」之成年男子,「阿文」之參與期間自103年10月6日前之10月初起至103年11月17日晚上離開該詐欺機房為止,擔任第一線人員;「小六」之參與期間自103年10月9日或10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或24日止,擔任第二線人員;「阿岡」、「大頭」、「展阿」之參與期間均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或24日止,「阿岡」、「大頭」均擔任第二線人員,「展阿」擔任第三線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居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三第202頁反面、第204頁正反面、第205頁、第209至210頁反面),且經核與卷附詐騙成功帳單(見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7至43頁)之記載內容相符,堪予認定。是起訴事實漏未認定上開綽號「阿文」、「小六」、「阿岡」、「展阿」、「大頭」等人於其等上揭各自參與期間亦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說明。另起訴書附表二就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江孝鳳未遂部分,並未載明犯罪日期,而依證人即被告王居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有提到你們雲端的資料你會刪除,是誰用什麼方式去處理刪除?)因為阿寶會教他們一、二、三線怎麼上去雲端,如何去刪除那些資料。(問:你們刪除雲端資料有無固定是每天?)每天。(問:如果是起訴書附表二剛才問到的被害人江孝鳳,她還可以被警察查獲從雲端列印出資料,表示她是11月18日被詐騙的被害人?)每天有時候他們會刪除,有時候他們是會拉出來看,有時候會存進去有時候不會存進去。(問:那你怎麼可以確定是查獲前四、五天詐騙的被害人?)因為阿文我有印象,他就很高興的傳上去,傳送二線的時候就跟我講了。(問:這個江孝鳳你有印象的話,他是禮拜幾被詐騙的?)好像是星期一看到的,因為六、日很像都沒有在做。(問:你剛才講過附表二江孝鳳,是在台灣大道機房所詐騙的,日期你最後確認應該是禮拜一,也就是103年11月17日?)是。(問:你是否還記得當天阿文是幾點告訴你江孝鳳這個被害人可能會被詐騙到?)下午了吧。(問:下午大概幾點?)3點差不多快休息的時候。」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反面至237頁反面),堪認起訴書附表二之犯罪日期應為103年11月17日無誤,亦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居盈、毛文煥、尤倫、鄭棨皓、林偉敬、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居盈、毛文煥、林偉敬、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尤倫、鄭棨皓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4年度偵字第2006號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依證人即被告許銘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天1次群發出去,接收到詐騙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大概都有1萬1000人,有回撥進來的至少有800人以上,最多有到1500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正反面),可知本案被告等人於各自參與期間每日1次群發詐騙語音訊息,接收到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每日各有1萬1000人,是起訴書雖未敘及除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犯罪日期之被害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各日有2名以上之不同被害人匯款,僅能認定各日各僅有1名被害人匯款)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江孝鳳以外,其他接收到詐騙語音訊息之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每日各1萬999人遭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日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王居盈、毛文煥、尤倫、鄭棨皓、林偉敬、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同案被告黃煜凱、謝酉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文」、「小六」、「阿岡」、「展阿」、「大頭」之成年男子間,於其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自參與期間內,參與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運作分工方式,業如前述,是其等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阿文」、「小六」、「阿岡」、「展阿」、「大頭」為共同正犯,有所未洽)。
(三)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王居盈、毛文煥、尤倫、鄭棨皓、林偉敬、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於各自參與上開詐欺機房期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犯罪日期,每日1次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倘接收到詐騙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依照該語音訊息之指示回撥,該電話再經由設定之網路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而由該詐欺集團內擔任一、二、三線之成員與該大陸地區人民通話,並非由上開詐欺機房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是本案被告等人於每日發送詐欺語音訊息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則被告等人於各自參與期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犯罪日期,每日分別群發詐騙語音訊息1次給大陸地區被害人各1萬1000人,而同時對多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犯罪日期,每日各有1名被害人遭詐欺匯出款項而既遂,其餘均屬未遂,是被告等人於各自參與期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部分,係各日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居盈、毛文煥、林偉敬、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於各自參與期間內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同日期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因每日各有群發1次詐騙語音訊息之行為,且不同日期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日之群發詐騙語音訊息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以不同日期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是被告王居盈、王居盈、林偉敬、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嘉恩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14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毛文煥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6、15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陳如君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18日、103年10月19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8日,每日各有2筆匯款部分,均應分別論以2罪,而認被告王居盈、毛文煥、林偉敬、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恩瑩係犯20次詐欺罪及1次詐欺未遂罪;另就被告尤倫、鄭棨皓、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陳如君部分,皆未區分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認其等均係犯10次詐欺罪及1次詐欺未遂罪,均有未洽,併此說明。
(四)被告林偉敬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維家前於10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銘凱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分別有被告林偉敬、陳維家、楊銘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林偉敬、陳維家、楊銘凱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就其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王居盈、毛文煥、尤倫、鄭棨皓、林偉敬、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偉敬、陳維家、楊銘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王居盈、毛文煥、尤倫、鄭棨皓、林偉敬、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組成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尤其所組成電信詐騙機房,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等人各次詐欺所得之金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王居盈為籌組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較重,其餘被告毛文煥、尤倫、鄭棨皓、林偉敬、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各自參與程度、時間長短及分工內容,又被告毛文煥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其餘被告等人則均坦認犯罪之個別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個別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王居盈、毛文煥、林偉敬、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所宣告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
17、19至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居盈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居盈陳述明確(見偵字29742號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4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
10、14至17、19至20、21-①、23至41、43至45所示之物,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徵得被告王居盈同意後,於104年1月7日予以變價拍賣,總計變價拍賣得款14萬8500元(上開各項扣案物品之個別或合併拍賣得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有被告王居盈簽署之切結書及附件(見偵字29742號卷第162至1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贓證物款收據、領據、拍賣總表、拍賣登記簿、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均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變價字第9號卷),而該等經變價拍賣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7、19至20、21-①、23至41、43至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居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拍賣所得之總價金14萬8,500元(即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居盈、毛文煥、尤倫、鄭棨皓、林偉敬、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未經變價拍賣之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所示之物,如前述亦均係被告王居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居盈、毛文煥、尤倫、鄭棨皓、林偉敬、陳維家、陳資翰、楊銘凱、劉昱呈、許銘寶、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本,雖係被告毛文煥所有之物,此經被告王居盈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然此僅為本案之相關證據而已,與本案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隨身碟1個,則為另案被告譚榮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此據另案被告譚榮興及被告王居盈陳明在卷(見偵字29742號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4頁),被告王居盈並陳稱:該隨身碟係譚榮興之個人物品,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被告王居盈等人上開犯行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居盈、林偉敬、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嘉恩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手法與分工方式,於103年10月6日,向大陸地區不詳人民成功詐騙得手人民幣1942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人民幣23920元」,扣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王居盈等人詐得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載「人民幣4500元」之其餘部分),因認被告王居盈、林偉敬、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嘉恩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查本案被告王居盈、林偉敬、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嘉恩等人於103年10月6日之詐欺所得金額應為人民幣4500元乙節,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上揭「理由欄壹、三、(三)」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居盈等人於該日尚有詐得人民幣1942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居盈等人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居盈、林偉敬、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嘉恩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文煥除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另就附表三編號1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至20)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王居盈及同案被告劉昱呈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毛文煥出面承租位於彰化某處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另由同案被告劉昱呈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預備作為詐欺之工具。復以互相引介之方式,介紹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許銘寶、張靜怡、蔡恩瑩、謝酉猷、林偉敬、黃煜凱加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法與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大陸地區不詳人民成功詐騙得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民幣23920元。迄103年10月底,同案被告王居盈將機房遷移至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處所,被告毛文煥、同案被告謝酉猷、黃煜凱、林偉敬、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恩瑩繼續擔任機房成員,王居盈並另外招募同案被告陳如君、陳維家、楊銘凱、陳資翰、鄭棨皓、尤倫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尤倫擔任電腦手工作,由同案被告陳如君、陳資翰、鄭棨皓等人擔任第1線之假扮中國郵政局客服人員,由同案被告陳維家擔任第2線之假扮公安人員,由同案被告楊銘凱假扮第3線之檢察官人員,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時間,向大陸地區不詳人民成功詐騙10次,得手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金額(合計人民幣3萬3600元)。因認被告毛文煥就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毛文煥就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王居盈等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毛文煥之供述、同案被告王居盈、林偉敬、劉昱呈、許銘寶、張靜怡、蔡嘉恩、陳如君、陳維家、楊銘凱、陳資翰、鄭棨皓、尤倫、黃煜凱、謝酉猷之陳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平面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毛文煥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103年10月6日之後才有擔任採買工作,到103年10月15日才承租上開彰新路機房所在之房屋,上開臺灣大道機房不是我承租的,我是到103年11月15日,才有到臺灣大道機房,是同案被告王居盈拜託我幫忙買生活用品過去等語。經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居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你們在彰化市的機房,依照毛文煥跟屋主所簽立契約書的記載是在103年10月15日開始承租,那之前你及同案被告作證時也有提到,在103年10月15日之前你們在彰化還有一個鹿港的機房,那個鹿港機房是誰去承租的?)答:是我去承租的。(問:是以你本人的名義去承租的嗎?)答:對。(問:所以鹿港機房承租的部份跟毛文煥沒有關係?)答:是,沒有關係。(問:你們10月6日這次你們進帳4500元人民幣這筆錢,你從帳單進帳4500元人民幣回想10月6日這次你們進帳4500元人民幣之前還是之後有請毛文煥幫忙採買?)答:應該是之後吧。(問:所以在10月6日之前你還沒有請毛文煥幫你採買?)答:是。(問:大約是10月6日之後幾天?)答:一開始過差不多一個禮拜才麻煩他幫我買飯。(問:你是說鹿港機房開始營運之後差不多做一個禮拜才請毛文煥幫忙採買?)答:是。(問:照你這樣講,鹿港機房開始營運最初的那個禮拜是誰去採買?)答:都是我自己。(問:你後來為什麼會想要找毛文煥幫你採買?)答:自己一個人忙不過來,要顧裡面還要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毛文煥上開所辯相符,可知上開鹿港機房為同案被告王居盈自行承租,並非被告毛文煥所承租,且被告毛文煥於103年10月6日亦尚未加入同案被告王居盈等人所組成之上開鹿港機房擔任採買人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昱呈、蔡嘉恩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提及被告毛文煥亦曾採買物品前往上開鹿港機房乙情,然均未能指明其時間點,是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毛文煥於103年10月6日已參與上開鹿港機房擔任採買人員,自不能遽論其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又上開臺灣大道機房係同案被告王居盈於103年10月27日左右,以每月租金新臺幣4萬5000元承租乙情,已據同案被告王居盈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堪認該臺灣大道機房所在房屋並非被告毛文煥所承租。參之被告毛文煥於檢察官偵訊時(參前揭本院10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再堅稱:我於103年11月15日才擔任上開臺灣大道機房之採買工作等語,此核與同案被告被告王居盈於103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毛文煥於3、4天前(即103年11月15日、16日)加入臺灣大道機房,負責採買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91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且本件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毛文煥於同案被告王居盈等人於103年10月底遷移到上開臺灣大道機房之始,即已負責該機房之採買工作。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毛文煥於同案被告王居盈等人自103年10月底遷移至上開臺灣大道機房起,至103年11月15日其再行受同案被告王居盈之邀擔任採買工作前之期間,與同案被告王居盈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毛文煥亦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毛文煥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毛文煥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毛文煥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毛文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日期│被害人│詐欺所得金額│主文││號│││(人民幣)││├─┼─────┼───┼──────┼─────────────────────────┤│1│103年10月6│不詳│4500元│王居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日│││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偉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昱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許銘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靜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嘉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2│103年10月│不詳│①1200元│王居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17日││②3200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合計4400元│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毛文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偉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昱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許銘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靜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嘉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3│103年10月│不詳│①9300元│王居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18日││②5000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合計14300元│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毛文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偉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昱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許銘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靜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嘉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4│103年10月│不詳│①300元│王居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19日││②200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合計500元│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毛文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偉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昱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許銘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靜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嘉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5│103年10月│不詳│①40700元│王居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20日││②400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合計41100元│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毛文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偉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昱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許銘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靜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嘉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6│103年10月│不詳│5000元│王居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22日│││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毛文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偉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昱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許銘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靜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嘉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7│103年11月2│不詳│2300元│王居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日│││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偉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昱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許銘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靜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嘉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8│103年11月3│不詳│①3000元│王居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日││②16200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合計19200元│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偉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昱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許銘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靜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嘉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9│103年11月4│不詳│500元│王居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日│││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偉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昱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許銘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靜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嘉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10│103年11月8│不詳│①900元│王居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日││②700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合計1600元│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偉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昱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許銘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靜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嘉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維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資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楊銘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如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11│103年11月9│不詳│3700元│王居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日│││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偉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昱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許銘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靜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嘉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維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資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楊銘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如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12│103年11月│不詳│1700元│王居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10日│││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偉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昱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許銘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靜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嘉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維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資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楊銘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如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13│103年11月│不詳│3700元│王居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11日│││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偉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昱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許銘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靜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嘉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維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資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楊銘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如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14│103年11月│不詳│900元│王居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12日│││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偉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昱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許銘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靜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嘉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維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資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楊銘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如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15│103年11月│江孝鳳│無│王居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17日│││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毛文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偉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昱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許銘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靜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嘉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維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資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楊銘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如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尤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鄭棨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1-②、22、4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下列金額單位均為││││單位││新臺幣)│├──┼──────┼──┼───┼───────────┤│1│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7,000│││電腦│││元│├──┼──────┼──┼───┼───────────┤│2│無線電話機│4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2,000││││││元│├──┼──────┼──┼───┼───────────┤│3│電話機│9臺│王居盈│編號3、17、20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3,000元│├──┼──────┼──┼───┼───────────┤│4│voipgateway│4臺│王居盈│編號4、5、9、10、16、││││││2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5,200元│├──┼──────┼──┼───┼───────────┤│5│8埠桌上型│1臺│王居盈│編號4、5、9、10、16、│││節能交換器│││2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5,200元│├──┼──────┼──┼───┼───────────┤│6│監視器主機│1臺│王居盈│編號6、7、8、33、44、││││││4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7,000元│├──┼──────┼──┼───┼───────────┤│7│監視器螢幕│1臺│王居盈│編號6、7、8、33、44、││││││4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7,000元│├──┼──────┼──┼───┼───────────┤│8│監視器鏡頭│2個│王居盈│編號6、7、8、33、44、││││││4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7,000元│├──┼──────┼──┼───┼───────────┤│9│隨身硬碟│1個│王居盈│編號4、5、9、10、16、││││││2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5,200元│├──┼──────┼──┼───┼───────────┤│10│wi-fi分享器│1臺│王居盈│編號4、5、9、10、16、││││││2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5,200元│├──┼──────┼──┼───┼───────────┤│11│不動產租賃契│1本│毛文煥││││約書││││├──┼──────┼──┼───┼───────────┤│12│帳冊│2本│王居盈││├──┼──────┼──┼───┼───────────┤│13│記帳單│1張│王居盈││├──┼──────┼──┼───┼───────────┤│14│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5,600│││電腦│││元│├──┼──────┼──┼───┼───────────┤│15│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000│││電腦│││元│├──┼──────┼──┼───┼───────────┤│16│voipgateway│1臺│王居盈│編號4、5、9、10、16、││││││2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5,200元│├──┼──────┼──┼───┼───────────┤│17│電話機│2臺│王居盈│編號3、17、20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3,000元│├──┼──────┼──┼───┼───────────┤│18│隨身碟│1個│譚榮興││├──┼──────┼──┼───┼───────────┤│19│手提電腦(含│4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25,400│││滑鼠耳機)│││元│├──┼──────┼──┼───┼───────────┤│20│無線電│1臺│王居盈│編號3、17、20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3,000元│├──┼─┬────┼──┼───┼───────────┤│21│①│手提電腦│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500││││(含滑鼠│││元││││耳機)│││││├─┼────┼──┼───┼───────────┤││②│8G隨身碟│1個│王居盈│(左列8G隨身碟1個未經│││││││變價拍賣,詳見偵字2974│││││││2號卷第15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所示、103年度│││││││變價字第9號卷第123頁反│││││││面拍賣批次30之備註欄所│││││││載)│├──┼─┴────┼──┼───┼───────────┤│22│白板│1片│王居盈││├──┼──────┼──┼───┼───────────┤│23│平板電腦│2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4,000││││││元│├──┼──────┼──┼───┼───────────┤│24│無線網路接收│1臺│王居盈│編號24、35、36、41、43│││器│││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4,900元│├──┼──────┼──┼───┼───────────┤│25│對講機│4臺│王居盈│編號4、5、9、10、16、││││││2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5,200元│├──┼──────┼──┼───┼───────────┤│26│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400│││電腦(含耳機│││元│││)││││├──┼──────┼──┼───┼───────────┤│27│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400│││電腦│││元│├──┼──────┼──┼───┼───────────┤│28│聯想筆記型電│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200│││腦(含耳機)│││元│├──┼──────┼──┼───┼───────────┤│29│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200│││電腦(含耳機│││元│││)││││├──┼──────┼──┼───┼───────────┤│30│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600│││電腦(含耳機│││元│││)││││├──┼──────┼──┼───┼───────────┤│31│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700│││電腦(含耳機│││元│││)││││├──┼──────┼──┼───┼───────────┤│32│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700│││電腦(含耳機│││元│││)││││├──┼──────┼──┼───┼───────────┤│33│LG液晶顯示器│1臺│王居盈│編號6、7、8、33、44、││││││4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7,000元│││││││││││││├──┼──────┼──┼───┼───────────┤│34│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800│││電腦(含耳機│││元│││)││││├──┼──────┼──┼───┼───────────┤│35│wi-fi分享器│1臺│王居盈│編號24、35、36、41、43││││││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4,900元│├──┼──────┼──┼───┼───────────┤│36│路由器│1臺│王居盈│編號24、35、36、41、43││││││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4,900元│├──┼──────┼──┼───┼───────────┤│37│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800│││電腦│││元│├──┼──────┼──┼───┼───────────┤│38│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500│││電腦│││元│├──┼──────┼──┼───┼───────────┤│39│HP列表機│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500元│├──┼──────┼──┼───┼───────────┤│40│聯想牌筆記型│1臺│王居盈│業經變價拍賣得款6,100│││電腦(含耳機│││元│││)││││├──┼──────┼──┼───┼───────────┤│41│wi-fi分享器│1臺│王居盈│編號24、35、36、41、43││││││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4,900元│├──┼──────┼──┼───┼───────────┤│42│雲端硬碟帳號│2張│王居盈││││密碼││││├──┼──────┼──┼───┼───────────┤│43│wi-fi分享器│1臺│王居盈│編號24、35、36、41、43││││││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4,900元│├──┼──────┼──┼───┼───────────┤│44│監視器(含鏡│1個│王居盈│編號6、7、8、33、44、│││頭、電源線)│││4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7,000元│├──┼──────┼──┼───┼───────────┤│45│監視器(含鏡│1個│王居盈│編號6、7、8、33、44、│││頭、電源線)│││45業經變價拍賣得款合計││││││7,000元│├──┼──────┼──┼───┼───────────┤│46│14萬8500元│新臺│王居盈│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幣││10、14至17、19至20、21││││││-①、23至41、43至45所││││││示之物變價拍賣而得(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變價字第9號卷││││││)│└──┴──────┴──┴───┴───────────┘附表三:被告毛文煥無罪部分┌──┬──────┬──────┬─────┐│編號│時間│詐騙既遂金額│備註││││(人民幣)││├──┼──────┼──────┼─────┤│1│103年10月6日│2392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03年11月2日│2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3│103年11月3日│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103年11月3日│162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103年11月4日│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6│103年11月8日│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7│103年11月8日│7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8│103年11月9日│37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9│103年11月10│1700元│即起訴書附│││日││表一編號18│├──┼──────┼──────┼─────┤│10│103年11月11│3700元│即起訴書附│││日││表一編號19│├──┼──────┼──────┼─────┤│11│103年11月12│900元│即起訴書附│││日││表一編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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