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949號
聲請人 許嘉鳳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兩造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確定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73號民事卷宗可考。核諸上開規定,本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其住所地管轄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