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林清標 相對人 蘇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四二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對聲請人有300萬元抵押債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2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3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8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442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7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而系爭不動產業遭拍賣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此為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因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300萬元,而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3萬6,46
0元,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
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5萬元【計算式:3,000,000元×5%×(4+1/3)年=650,0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莊佩頴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