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6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6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6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務人 王珮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請提出得請求標的金額新臺幣334645元之「清晰可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債權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其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件聲請狀之「請求標的及數量:」之請求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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